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柳泉镇北房上村人,现住。
委托代理人:曹正华,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安坤泰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固安县工业园区南区。
组织机构代码:67469478-2。
法定代表人:常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娟,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固安坤泰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坤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曹正华、被告固安坤泰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8日,原告入职固安县鼎立压力容器有限公司,2008年9月30日、2009年10月1日原告与固安县鼎立压力容器有限公司签订两份一年期劳动合同,2010年10月1日原告与固安县鼎立压力容器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5月14日,常青、高瞻、洪辉三股东投资设立坤泰公司,常青兼任坤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坤泰公司地址设在固安县工业园区南区,其公司地址与鼎力公司地址为同一处。之后,鼎力公司全体职工又转入坤泰公司继续工作。2011年8月1日,原告与坤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从事焊工工作。2014年10月坤泰公司由于工作少为由给原告放假,2015年3月1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被告未为原告安排年休假或支付年休假工资,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为1710元。原告向固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坤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8000元、年休假工资20000元,原告补缴2005年3月1日至2008年的社会保险,请求裁决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工资20000元。2016年7月29日,固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固劳人仲案字(终)(2016)第121号裁决:驳回申请人刘某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000元,支付工作期间200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的年休假工资20000元,被告为原告补缴2005年3月1日至2008年的社会保险,请求裁决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工资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裁决书、送达证明、银行卡明细、录音、职工登记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带薪年休假的权利,其未被按排年休假,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年休假的工资报酬。但由于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内向被告主张其解除劳动关系1年前的年休假工资报酬,该部分权利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仅对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前1个年度的年休假工资报酬予以支持,原告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793元(1710元÷21.75×2×5天)。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认可,但就劳动报酬存在争议,被告未支付足额劳动报酬,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先在鼎力公司工作,后由于非原告本人原因,转入被告处工作,故在计算原告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时,应将其原在鼎力公司工作年限计入,本院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支持17100元(1710元×10年)。原告主张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工资200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其工资发放到2014年12月,且原告的主张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固安坤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经济补偿金17100元、年休假工资793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固安坤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立华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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