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穴市地税局干部,住武穴市。
被告: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外务工,住武穴市。
原告刘某与被告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政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前进、人民陪审员李志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3月18日,被告亲笔向我出具借条借得现金45000元,现被告四处躲债,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
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2010年3月18日由被告廖某某出具的借条的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欠其现金45000元。
被告廖某某既未答辨又未到庭应诉。
经庭审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客观证明被告廖某某向原告刘某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廖某某为武穴市地税局永宁分局装修房屋,需要资金周转。2010年3月18日,廖某某向刘某借到现金45000元,且出具“借到刘某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00元)廖某某”条据一份。此后廖某某分文未付并长期在外务工,刘某催收借款未果,于2012年2月29日具状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廖某某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事实存在,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还款时间及是否承担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故只能按原告刘某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廖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廖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某人民币45000元并支付此款的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按本判决书的案件受理费及费用预交,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政清
审判员 吴前进
人民陪审员 李志方
书记员: 蔡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