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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分公司

原告:刘某,现住绥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分公司,住所地伊某市伊某区新兴西大街16号。
负责人:赵宏宇,职务经理。
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车辆损失费271,240元,并赔付评估费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某将其所有的黑MG8682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黑MJ333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于2015年5月14日挂靠于绥化市百顺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产权仍归原告所有,由该公司代办车辆落户、转户、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年检等相关事宜。
2016年5月12日,原告以绥化市百顺道路运输服务有限运输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分公司对主、挂车辆分别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其中主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90,960元,挂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80,280元。
2016年6月3日23时30分许,当事人崔占伍驾驶吉CD2282/吉CL241挂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18荣乌高速公路641KM+460KM处,与前方同车道内因交通堵塞停驶的徐茂胜驾驶的黑MG8682/黑MJ333挂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导致黑MG8682/黑MJ333挂重型半挂车又与前方向同车道内因交通堵塞停使的袁立伟驾驶的鲁MW6609/鲁M5R78挂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
事故造成三车及黑MG8682/黑MJ333挂重型半挂车所载货物、吉CD2282/吉CL241挂重型半挂车所载货物不同程度烧毁,吉CD2282/吉CL241挂重型半挂车驾驶员崔占伍、乘车人李永、黑MG8682/黑MJ333挂重型半挂车驾驶员徐茂胜死亡,高速公路路面及附属设施不同程度损坏,高速公路路面受污染。
滨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滨公高交一认字〔2016〕第0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占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茂胜和袁立伟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永无事故责任。
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经交警部门委托山东正大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核损,评估价格为主、挂车损失价值为301,5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0元。
因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履行合同义务,对原告进行赔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答辩。
原告刘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分公司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分公司之间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
庭审中,原告刘某提供了证据1、绥化市百顺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一份,证实原告的投保车辆于2015年5月14日挂靠于绥化市百顺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约定产权仍归原告所有,由该公司代办车辆落户、转户、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年检等相关事宜。
证明原告系投保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实黑MG8682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黑MJ333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绥化市百顺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证据3、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两份。
证实:2016年5月12日,原告以绥化市百顺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公司为主、挂车辆分别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其中主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90,960元,挂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80,280元。
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上述证据相互佐证,可认定原告刘某系黑MG8682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黑MJ333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所有权人,其将该车辆挂靠在绥化市百顺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从事公路运输,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分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其中主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190,960元,挂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80,280元,即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分公司之间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刘某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车辆损失费271,240元,并赔付评估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
庭审中,原告刘某提供证据4、滨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滨公高交一认字〔2016〕第0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实2016年6月3日23时30分许,当事人崔占伍驾驶吉CD2282/吉CL241挂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18荣乌高速公路641KM+460KM处,与前方同车道内因交通堵塞停驶的徐茂胜驾驶的黑MG8682/黑MJ333挂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导致黑MG8682/黑MJ333挂重型半挂车又与前方向同车道内因交通堵塞停使的袁立伟驾驶的鲁MW6609/鲁M5R78挂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
事故造成三车及黑MG8682/黑MJ333挂重型半挂车所载货物、吉CD2282/吉CL241挂重型半挂车所载货物不同程度烧毁,吉CD2282/吉CL241挂重型半挂车驾驶员崔占伍、乘车人李永、黑MG8682/黑MJ333挂重型半挂车驾驶员徐茂胜死亡,高速公路路面及附属设施不同程度损坏,高速公路路面受污染。
经认定崔占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茂胜和袁立伟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永无事故责任;证据5、交通事故核损价值鉴定委托书、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各一份。
证实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经交警部门委托山东正大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核损,评估价格为主、挂车损失价值为301,5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及经其委托相关部门作出的评估报告,均具有证明效力。
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认定上述事实成立,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分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车辆损失费271,240元及评估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将其所有的黑MG8682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黑MJ333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靠于绥化市百顺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分公司为主、挂车辆分别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
原告按约定交纳保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的车辆损失为合理费用,且在被告的理赔范围内,被告应予理赔。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赔付车辆损失费及鉴定费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分公司赔付原告刘某主、挂车辆损失费共计271,240元,评估费5,000元,合计276,24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4元,减半收取2,7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及经其委托相关部门作出的评估报告,均具有证明效力。
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认定上述事实成立,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分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车辆损失费271,240元及评估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将其所有的黑MG8682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黑MJ333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靠于绥化市百顺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分公司为主、挂车辆分别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
原告按约定交纳保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的车辆损失为合理费用,且在被告的理赔范围内,被告应予理赔。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赔付车辆损失费及鉴定费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分公司赔付原告刘某主、挂车辆损失费共计271,240元,评估费5,000元,合计276,24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4元,减半收取2,7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孟红彪

书记员: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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