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创森,男,汉族,职业农民,吉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荣,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贾俊升,男,汉族,吉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俊亮,广东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创森与被告贾俊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创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荣、被告贾俊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俊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创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人身伤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计68969元,先在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1日11时20分,被告贾俊升无证驾驶自己无牌的宗申二轮摩托车,从吉县柏房村出发前往吉县县城,途经吉县弋家岭村附近公路,由南向北未靠右行驶时,与路边原告骑在自己的力帆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因损害赔偿诉讼维权。
贾俊升辩称,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医疗费超过10000元,超过部分应当根据责任划分赔偿,护理人员收入有异议,护理天数有异议,原告误工费不应当计算,因为其年龄已经超过70岁,交通费应当有正式票据,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在原告治疗期间给其垫付过相关费用7000余元,应当予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刘创森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5481.1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7年2月20日的老百姓大药房票据136.5元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16年10月21日3张没有医院公章的票据有异议。本院结合原告出院证明:“2016年10月21日入院,2016年11月3日出院,出院注意事项:注意休息,一个月后复查”,且原告未证明其提交的2017年2月20日的老百姓大药房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票据的136.5元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2016年10月21日3张票据虽没有医院公章,但该票据载有原告姓名、年龄及临汾市人民医院的门诊号、卡号、条形码,本院予以认定。经查实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垫付票据,总计向原告垫付7176.91元,包括医疗费用3926.91元、救护车的交通费用1250元及汇入原告住院账户款项2000元。原告提供医院住院医疗总票据中已包括被告向其垫付的2000元费用,故原告总的医疗费用为住院费用11243.19元+复查费用311元+被告垫付医疗费用3926.91元=1548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2167元。因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并未出具需二人护理及出院后仍需护理的意见,按一人护理、实际住院13天计算;原告主张护理人为其子刘桂荣、刘全荣,并提交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二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2016年4月到9月的工资计算表与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铁南棚户区安置房改造三期和泰家园小区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及2016年4月到9月的工资计算表,被告提出项目部不具有招聘人员、发放工资资格,本院予以采纳,故按照刘桂荣的月工资标准计算为5000元÷30天×13天=2167元。4.营养费2000元。结合原告伤情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5.误工费6860元。关于误工费,被告认为原告年龄偏大,不应当考虑。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原告治疗医院出院记录医嘱中提出需要注意休息,但未确定期限,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吉县中垛乡人民政府、吉县中垛乡下柏房村民委员会出具“刘创森靠经营果园生活”的证明,参照2015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1729元÷365天×60天=6860元。6.交通费1500元。本院根据被告所垫付的救护车费用1250元及结合原告实际复查情况,认定交通费用1500元。7.伤残赔偿金8508元。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6068元。因其未提交相关计算依据,本院按照原告所在地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认定为9454元/年×9年×10%=8508元。8.鉴定费1500元。有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且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41316.1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针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创森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贾俊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为由原告承担本起事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创森总计人身损害赔偿金41316.1元:交强险中的医疗费责任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8781.1元,由被告在交强险内的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1035元,由被告在交强险内的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部分8781.1元及鉴定费用1500元,由被告按照认定承担责任的比例赔偿(8781.1元+1500元)×70%=7196.77元。被告贾俊升为原告刘创森总计垫付7176.91元费用,应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被告贾俊升应赔偿原告刘创森人身损害赔偿金38231.77元,扣除垫付款7176.91元后,应向原告刘创森赔偿31054.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俊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创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1054.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3元,由刘创森负担1377元,由贾俊升负担5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杰 审判员 张英迪 人民陪审员 贺志良
书记员:曹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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