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盐山县。
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田小满,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磊,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左德景,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盐山县。
被告刘青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盐山县。
被告李铁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刘某某、田某某、田小满、左德景与被告刘青龙、被告李铁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磊、原告左德景、被告李铁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青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被告刘青龙,被告李铁锤向原告田丙臣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即2014年9月6日到期。双方未约定利息,逾期按每天本金20%加收滞纳金。10万元是由二被告在原告左德景处拿走。借款当日,二被告向原告左德景出具借条协议一张,借据一张。协议及借据中写明:“借田丙臣现金10万元”。并由二被告签字摁的手印。借条一直由原告左德景保存。2015年9月7日,原告刘某某、田某某、田小满的被继承人田丙臣以其个人名义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刘青龙、被告李铁锤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11月24日又以其双方达成还款计划为由撤回诉讼请求。2015年11月16日田丙臣死亡,原告左德景在给付原告田某某该借条前,在出借人处加上了左德景的名字。借款到期后因二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故原告刘某某、田某某、田小满诉至本院,后左德景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由四原告出具的由被告刘青龙、被告李铁锤签字并摁手印的借款协议一份、借据一份、田丙臣死亡证明一份、原告田某某、刘某某、田小满与田丙臣关系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铁锤当庭认可该借条的真实性,并且当庭认可该借款以现金方式已经向二被告交付,故本院确定此案中田丙臣已经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二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李铁锤虽当庭证明系在原告左德景处取走现金,但不能说明该借款系左德景所有,且在收到条中明确写明借田丙臣现金10万元,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系田丙臣向二被告出借,且原告左德景亦认可其借款处的名字和收到条中的名字均为后加,故原告左德景应当举证证明10万元借款中有其5万元的事实,因原告左德景无证据证明,且当庭陈述过程中自相矛盾,对该笔借款交付方式是转账还是现金无法说明,故驳回原告左德景要求二被告支付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且2015年11月16日作为案件当事人的原告田丙臣已经死亡,又于2015年11月24日申请撤回诉讼,明显与事实不符,作为当时借条保存者的本案原告左德景应当负责举证责任,证明撤诉是否确系田丙臣本意,而在田丙臣在世时已经起诉过程中,左德景未要求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权利,据此亦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刘某某、原告田小满、原告田某某作为田丙臣的合法继承人,依法享有对田丙臣生前债权继承的权利。因该笔借款,借款人系李铁锤、刘青龙故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李铁锤辩称该笔借款均由刘青龙使用,其不负偿还义务,系二被告之间的问题,与原告刘某某、田小满、田某某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约定违约金过高,应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青龙、被告李铁锤共同偿还原告刘某某、原告田某某、原告田小满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9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
二、驳回原告左德景的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执行期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青龙、被告李铁锤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峰
书记员:韩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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