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利健,男,199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委托代理人:闫建霞,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藁城支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米建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利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藁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广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利健的委托代理人闫建霞,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米建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庭审前撤回对被告崔宁宁的诉讼,本院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利健诉称,2016年12月25日20时50分许,原告刘利健驾驶津A×××××号小客车沿团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静海区,与对行崔宁宁驾驶的冀A×××××号、冀A×××××号大货半挂车相撞,致双方车损,原告刘利健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崔宁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利健负事故同等责任。另,冀A×××××号、冀A×××××号大货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因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药费8163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误工费52704.29元(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6560.70元/月÷30天×241天)、护理费13781.9元(114.85元/天×120天)、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44167.20元(20076元/年×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133.8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874.60元,施救费12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主车冀A×××××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冀A×××××车辆在我司投保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核实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范围内进行赔偿,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损失证据: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关联性不认可。交通费证据关联性不认可。施救费证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金额请法院依法核实,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要求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标准认可,但护理期限过长。营养费认可每天25元,期限过长。残疾赔偿金标准无异议,但赔偿系数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要求按责任比例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施救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20时50分许,原告刘利健驾驶津A×××××号小客车沿团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静海区,与对行崔宁宁驾驶的冀A×××××号、冀A×××××号大货半挂车相撞,致双方车损,原告刘利健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津公静交大认字(2017)第19161225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宁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利健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天津市静海医院住院治疗及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5天,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肠系膜裂伤等。诉讼中原告就以上伤情申请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8月2日受理后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利健肠裂伤修补损伤符合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利健左下肢符合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刘利健误工期给予定残前一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74.60元,支付施救费1200元、支付医药费81638.69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提供了天津市友发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及纳税证明,原告事故前每月平均工资6500元。被扶养人情况:原告父亲刘全来,1950年12月18日出生,母亲徐广秀,1956年4月2日出生,均农村居民,共有两子女共同扶养。原告长子刘宏博,2009年10月13日出生,次子刘铭宇,2012年3月24日出生,均农村居民,夫妻二人共同扶养。
2017年1月9日原告与崔宁宁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调解自愿达成协议,原告损失由崔宁宁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原告自己负担,崔宁宁的损失自负。
另查明,冀A×××××号、冀A×××××号大货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崔宁宁,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原告诊断证明、住院病案、户口簿、户籍关系证明及鉴定结论书、医疗费票据等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人身受到损害,侵权人应予赔偿。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崔宁宁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各自承担事故损失的50%,因崔宁宁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刘利健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依据双方的协议约定,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刘利健的医疗费金额按其提交的治疗医院出具的正式医疗费收据,经查明核算的数额为据。原告主张其它损失所依据的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取得程序合法,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评定客观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鉴定期限,经计算为217天,每月平均工资经计算为6300元。护理费按鉴定期限,标准依天津市居民服务业114.85元/天计算赔偿,数额计算正确,予以支持。营养费依据原告的鉴定期限及伤情酌情支持每天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酌情支持2800元。交通费依据原告住院天数和复查次数及治疗医院与住所地距离远近酌定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每天赔偿1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系农村家庭户其伤残赔偿金依据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0076元/年标准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11%。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15912元,标准计算赔偿。施救费及鉴定费均系为查明确认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的损失经本院确认为:医药费8163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误工费45570元(6300元/月÷30天×217天)、护理费13782元、残疾赔偿金44167.20元(20076元/年×20年×11%)、营养费3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133.80元[15912元/年×(32年×11%÷2人)+(23年×11%÷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1200元、鉴定费1874.60元,以上损失共计245766.29元。因原告的损失不能在保险范围内得到赔偿,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藁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救费1200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121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藁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实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50000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元,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广杰
书记员: 范菲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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