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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康某某、沧县广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献县。被告:沧县广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县捷地乡曹庄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戴广前,经理。被告: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县捷地乡曹庄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刘振鹏,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桥西区自强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代表人:王翔,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君,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代表人:李彦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斯淳,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7年11月16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保涞路唐县时,与被告康某某驾驶的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还造成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康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康某某驾驶的冀J×××××号主车、冀J×××××号挂车的登记所有人分别为被告沧县广利公司、沧县明大公司,并分别在被告人民财险石家庄分公司、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226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9906元、护理费9367元、交通费400元、车损101003元、停运损失36000元、施救费15500元、拆解费6500元、鉴定费8650元,共计224293.48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224293.4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康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以证明相关被告的主体资格。2、河间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和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沧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和明细报表,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和相关损失的事实。3、原告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4、原告与刘雪利的结婚证、刘雪利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5、2018年1月5日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分别作出的SH2018010017号和SH2018010018号公估报告,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6、2018年1月5日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SH2018010020号公估报告,以证明原告的停运损失。7、2017年11月30日唐县顺达停车场出具的施救费发票、2018年3月4日沧州市新华区永鑫汽车服务中心出具的拖车费发票,以证明原告的施救费损失。8、2018年3月4日沧州市新华区永鑫汽车服务中心出具的修理费发票,以证明原告的拆解费损失。被告人民财险石家庄分公司辩称,被告康某某驾驶的冀J×××××号主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不存在免赔事由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对本案的停运损失、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辩称,被告康某某驾驶的冀J×××××号挂车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不存在免赔事由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按每天50元和30元的标准计算。对本案的鉴定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被告沧县明大公司辩称,被告康某某驾驶的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石家庄分公司、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上述二被告赔偿,我公司不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康某某、沧县广利公司均未答辩。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人民财险石家庄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君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2有异议,在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对证据3、证据4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也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职业,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分别应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和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证据5有异议,对冀J×××××号主车鉴定的车损过高,不予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该公估报告认定停运损失的依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对证据7有异议,2017年11月30日唐县顺达停车场出具的施救费发票没有载明里程和收费标准,无法判断是否符合相关标准;2018年3月4日沧州市新华区永鑫汽车服务中心出具的拖车费发票距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较长,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有异议,拆解费属于车辆损失而不应单独主张,不予认可。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斯淳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还应提交被告康某某的从业资格证。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车辆维修发票,不能证明其车损。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1月16日21时45分许,被告康某某驾驶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保涞路唐县时,驶入逆行车道与对向原告驾驶的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还造成车辆损坏。2017年11月28日,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7]第8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康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原告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沧县广利公司是冀J×××××号主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还投保有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7日;被告沧县明大公司是冀J×××××号挂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16日至2018年6月15日。另查明,事故发生次日,原告到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1月21日转院到沧州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7年12月4日出院,共住院17天。2017年12月29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2017]临鉴字第17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误工期限为60天至120天,一人护理期限为30天至60天,营养期限为30天至60天。2018年1月5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分别作出的SH2018010017号、SH2018010018号和SH2018010020号公估报告,鉴定意见为:冀J×××××号主车的车损为81810元,冀J×××××号挂车的车损为19193元,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日停运损失为720.93元。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6987元,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5785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22267.48元,有原告提交的沧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民财险石家庄分公司认为应在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诉讼主张,因被告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人民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人民财险石家庄分公司的上述诉讼主张不予采纳。2、原告共住院1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850元。原告主张的每天100元的标准过高,不予采纳。3、根据上述第17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50天、标准为每天30元,以此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150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营养费,理据不足,不予认定。4、根据上述第17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00天,根据当前社会的现实状况,收入酌情按照上述河北省2017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的赔偿标准,以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5613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误工费,理据不足,不予认定。5、根据上述第17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一人护理期限为50天,护理人员的收入酌情按照上述河北省2017年度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5785元的赔偿标准,以此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4902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护理费,理据不足,不予认定。6、车损共为101003元,有原告提交的上述SH2018010017号和SH2018010018号公估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公估报告较为及时客观公正,被告人民财险石家庄分公司、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交反证证明上述公估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实际所有冀J×××××2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是从事货物运输的营运车辆,原告因该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获得赔偿,根据上述SH2018010020号公估报告的鉴定意见,该车的日停运损失为720.93元,原告的停运期间本院酌情确定为30天,以此计算,原告的停运损失为21628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停运损失,理据不足,不予认定。8、施救费为8000元,有原告提交的2017年11月30日唐县顺达停车场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施救费,根据原告提交的2018年3月4日沧州市新华区永鑫汽车服务中心出具的拖车费发票,不能说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9、鉴定费为8650元,鉴定费是为确定原告的相关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原告的损失为184413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康某某、沧县广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沧县广利公司)、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沧县明大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民财险石家庄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宽、被告人民财险石家庄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君、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斯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某某、被告沧县广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沧县明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被告康某某驾驶冀J×××××2号主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民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医疗费即为22267.48元,故被告人民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误工费15613元、护理费4902元,共计20515元,故被告人民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515元。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负责赔偿财产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车损即为101003元,故被告人民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以上共计,被告人民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2515元。被告康某某驾驶冀J×××××2号主车冀J×××××2号挂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分别在被告人民财险石家庄分公司、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和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均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因被告康某某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民财险石家庄分公司、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全部其余部分损失;因原告的全部其余部分损失没有超过上述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之和,故应由被告人民财险石家庄分公司、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分别按各自赔偿限额与赔偿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余部分损失为151898元,按照上述赔偿比例,被告人民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38089元,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3809元。原告的相关损失已由被告人民财险石家庄分公司、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承担,故被告康某某、沧县广利公司、沧县明大公司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4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拆解费6500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2018年3月4日沧州市新华区永鑫汽车服务中心出具的修理费发票,不能说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和该项支出的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险石家庄分公司、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称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因鉴定费是为查明案件事实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当事人胜诉败诉情况决定诉讼费的负担是人民法院的司法权而不应受保险合同的限制,故对此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32515元(直接汇入原告刘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沧州十三化建支62×××266账户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38089元(直接汇入原告刘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沧州十三化建支62×××266账户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3809元(直接汇入原告刘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沧州十三化建支62×××266账户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康某某、沧县广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17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144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钟江

书记员:董云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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