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剑英
林家志(武宁县百连法律事务所)
余红生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陈彦兵
江玉芬
原告刘剑英,女,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林家志,武宁县百连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红生,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636号西格玛商务中心13、14层。
负责人周小平,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彦兵,该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江玉芬,该分公司法务。
原告刘剑英与被告余红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淦作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吉偶、陈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家志,被告余红生、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彦兵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4日14时左右,被告余红生驾驶赣g46519号小型客车由南义往鲁溪方向行驶,至南义镇王家铺村路段时,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车速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并在瑞昌中医院住院30天,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且被告于余红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报江西分公司投保。
故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59014.5元,具体为:医疗费8462.5元(已被告余红生已垫付的4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5588元、营养费207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60元、残疾赔偿金20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江西省瑞昌市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
2、出院记录二份、疾病证明书二份、检验报告单二份、住院费结算收据二份、用药清单二份,拟证明发生事故后原告在瑞昌市中医院先后住院32天,花费治疗费8462.5元。
3、瑞昌市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
花费鉴定费1300元。
4、交通费收条2张,拟证明原告因伤产生的交通费用为360元。
5、瑞昌市(桂林)林丰木业工资明细表一张,拟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务工,其误工费应按月工资2600元标准计算。
被告余红生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在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了其救护车费用230元及医疗费5000元,对于原告的赔偿要求,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余红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和保险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其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瑞昌市南义中心卫生院收费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了救护车费用230元。
3、但唐春收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
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以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其诉求;2、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3、在确定合法有效准驾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4、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核减15%作为非医保费用;5、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过高;交通费应提供票据证明。
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双方质证,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余红生无异议,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仅对该组证据中的住院费收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该提供收据原件。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住院费收据虽为复印件但有出具单位公章盖章核实,能与该组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两被告对鉴定结果中的误工日、营养期和护理期有异议,认为原告的鉴定日期均过长,但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均不申请重新鉴定。
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其认可原告因伤产生了交通费,对其具体费用请求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个人所出示的收据而非正式发票,对该票据本院不予采信。
但原告因伤就医而花费相应的交通费系客观事实,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及次数,本院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200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系在原告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后产生,本院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且两被告均持有异议,故对该证本院不予认可。
对被告余红生提交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余红生提交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不认可,认为该票据不能证明是系用于抢救原告所支付的费用。
本院认为,该证据显示时间与原告受伤的时间基本吻合,且原告对该费用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予以采信。
对被告余红生提交的证据3,原告刘剑英对被告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中的4000元予以认可,但对另外1000元不认可,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不清楚。
本院认为,因原告对其中1000元不清楚,只认可其中4000元,且被告余红生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得到其垫付的全部医疗费,故本院对对该证据中的4000元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一、2013年11月24日14时许,被告余红生驾驶赣g46519小型客车由南义往鲁溪方向行驶,沿福兰线行至南义镇王家铺村路段时,与原告刘剑英驾驶的无号牌电动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剑英及案外人王荷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后经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南义中队认定,余红生及刘剑英此事故负同等责任,王荷英此事故不负责任。
经释明,王荷英表示放弃其诉讼权利并拒绝参加诉讼。
二、原告受伤后被瑞昌市南义中心卫生院救护车送往瑞昌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抢救费230元、医疗费用8462.5元,共计8692.5元。
出院时被诊断为右耻骨支、坐骨支骨折。
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4周,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不适随诊。
2014年5月12日,经瑞昌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花费鉴定费1300元。
原告受伤后,被告余红生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等共计4230元。
三、被告余红生驾驶的赣g46519小型客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
本院认为,原告刘剑英与被告余红生共同违反交通规则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害,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与被告余红生承担同等责任,依法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在具体的减轻比例上,本院认为以原告自负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较为适宜。
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辩解原告的诉请已过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原告虽于2013年11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但原告的伤情至2014年5月12日经鉴定才确定,其诉请并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故对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赣g46519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认为,对医疗费用的赔偿,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准赔偿金额,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要求对医疗费的赔偿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准赔偿金额,却未在庭审中对清单中哪些用药超出了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予以指明并提供国家依据说明,且对原告的非医保用药未申请鉴定,原告及被告余红生对其该辩解均持有异议;再则,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创设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
如将非国家基本医疗险的医疗费用的承担风险由投保人和受害人来承担,且受害人在医院治疗,自己并不能决定药品的价格和种类,只要药品的选用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保险公司就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按本院对相关证据的认证意见予以确认;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相关标准予以核算;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
综上所述,本院确定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8692.5元(含抢救费230元);2、护理费7200元(赔偿标准应为42746元/年÷365天90天,原告主张在该范围内,本院依其主张确认);3、误工费14296.93元(28991元/年÷365天180天);4、营养费1980元(22元/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6、鉴定费1300元;7、交通费酌定为200元;8、残疾赔偿金20234元(10117元/年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
以上费用共计为56543.43元。
因被告余红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
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应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交强险责任。
其中原告刘剑英因伤产生的医疗费用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11312.5元;属于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有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3930.93元。
故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责任为53930.93元(10000元+43930.93元)。
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的部分1312.5元,应由原、被告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
原告自担40%的责任,被告余红生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787.5元[(11312.5-10000元)60%]。
因被告余红生承担的该数额未超出商业险责任限额,依法应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承担。
综上,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为54718.43元(10000元+43930.93元+787.5元),具体为:给付原告刘剑英50488.43元;给付被告余红生代垫付费用423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赔付原告刘剑英50488.43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赔付被告余红生4230元。
以上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剑英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余红生承担1062元,原告刘剑英承担213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余红生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住院费收据虽为复印件但有出具单位公章盖章核实,能与该组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两被告对鉴定结果中的误工日、营养期和护理期有异议,认为原告的鉴定日期均过长,但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均不申请重新鉴定。
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其认可原告因伤产生了交通费,对其具体费用请求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个人所出示的收据而非正式发票,对该票据本院不予采信。
但原告因伤就医而花费相应的交通费系客观事实,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及次数,本院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200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系在原告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后产生,本院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且两被告均持有异议,故对该证本院不予认可。
对被告余红生提交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余红生提交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不认可,认为该票据不能证明是系用于抢救原告所支付的费用。
本院认为,该证据显示时间与原告受伤的时间基本吻合,且原告对该费用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予以采信。
对被告余红生提交的证据3,原告刘剑英对被告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中的4000元予以认可,但对另外1000元不认可,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不清楚。
本院认为,因原告对其中1000元不清楚,只认可其中4000元,且被告余红生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得到其垫付的全部医疗费,故本院对对该证据中的4000元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一、2013年11月24日14时许,被告余红生驾驶赣g46519小型客车由南义往鲁溪方向行驶,沿福兰线行至南义镇王家铺村路段时,与原告刘剑英驾驶的无号牌电动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剑英及案外人王荷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后经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南义中队认定,余红生及刘剑英此事故负同等责任,王荷英此事故不负责任。
经释明,王荷英表示放弃其诉讼权利并拒绝参加诉讼。
二、原告受伤后被瑞昌市南义中心卫生院救护车送往瑞昌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抢救费230元、医疗费用8462.5元,共计8692.5元。
出院时被诊断为右耻骨支、坐骨支骨折。
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4周,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不适随诊。
2014年5月12日,经瑞昌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花费鉴定费1300元。
原告受伤后,被告余红生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等共计4230元。
三、被告余红生驾驶的赣g46519小型客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
本院认为,原告刘剑英与被告余红生共同违反交通规则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害,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与被告余红生承担同等责任,依法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在具体的减轻比例上,本院认为以原告自负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较为适宜。
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辩解原告的诉请已过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原告虽于2013年11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但原告的伤情至2014年5月12日经鉴定才确定,其诉请并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故对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赣g46519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认为,对医疗费用的赔偿,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准赔偿金额,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要求对医疗费的赔偿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准赔偿金额,却未在庭审中对清单中哪些用药超出了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予以指明并提供国家依据说明,且对原告的非医保用药未申请鉴定,原告及被告余红生对其该辩解均持有异议;再则,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创设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
如将非国家基本医疗险的医疗费用的承担风险由投保人和受害人来承担,且受害人在医院治疗,自己并不能决定药品的价格和种类,只要药品的选用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保险公司就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按本院对相关证据的认证意见予以确认;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相关标准予以核算;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
综上所述,本院确定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8692.5元(含抢救费230元);2、护理费7200元(赔偿标准应为42746元/年÷365天90天,原告主张在该范围内,本院依其主张确认);3、误工费14296.93元(28991元/年÷365天180天);4、营养费1980元(22元/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6、鉴定费1300元;7、交通费酌定为200元;8、残疾赔偿金20234元(10117元/年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
以上费用共计为56543.43元。
因被告余红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
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应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交强险责任。
其中原告刘剑英因伤产生的医疗费用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11312.5元;属于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有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3930.93元。
故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责任为53930.93元(10000元+43930.93元)。
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的部分1312.5元,应由原、被告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
原告自担40%的责任,被告余红生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787.5元[(11312.5-10000元)60%]。
因被告余红生承担的该数额未超出商业险责任限额,依法应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承担。
综上,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为54718.43元(10000元+43930.93元+787.5元),具体为:给付原告刘剑英50488.43元;给付被告余红生代垫付费用423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赔付原告刘剑英50488.43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赔付被告余红生4230元。
以上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剑英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余红生承担1062元,原告刘剑英承担213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余红生780元。
审判长:淦作燕
书记员:邓兆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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