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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力平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段严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力平,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
  法定代理人:刘春亮(系原告之父),户籍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行署巷财政局家属院1-40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段严峰,男,199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
  负责人:张秋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力平诉被告段严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力平之委托诉讼代理周燕、孙俊,被告段严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张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力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对原告以下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499,482.85元(上述费用系截止至2019年10月8日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用,且已包含外购药费以及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伙食费、饮食费,故原告不再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段严峰赔偿80%,并扣除被告段严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各垫付的1万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段严峰全额赔偿;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4日01时35分许,被告段严峰驾驶牌号为豫LVXXXX小型轿车(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行驶至上海市闵行区康华路康林路西约1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被告段严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截止至2019年10月8日原告已发生医疗费499,482.85元。事发后被告段严峰及人寿保险公司各为原告垫付钱款1万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现原告伤势严重,仍需继续治疗,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段严峰承担律师费的主张。
  被告段严峰辩称,对事故内容、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同意依法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事发后其已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疗费凭据金额确认为499,482.85元,关于非医保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内容、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全额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0%。事发后其已为原告垫付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医疗费凭据金额确认为499,482.85元,但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因原告没有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原告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伙食费(或饮食费)不需要在医疗费内扣除,同意在医疗费中予以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4日01时35分许,行人刘力平沿本市闵行区康华路由东向西行走至近康华路XXX号门口处倒地,稍后被告段严峰驾驶牌号为豫LVXXXX小型轿车(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沿康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康华路康林路西约100米处时,小型轿车车底与倒地行人肢体发生碰撞,致刘力平受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段严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牌号为豫LVXX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险。
  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门急诊及住院治疗,截止至2019年10月8日已发生医疗费499,482.85元(已包含外购药费以及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伙食费、饮食费)。
  事发后,被告段严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均为原告各垫付钱款10,000元。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出院小结、病人明细费用汇总清单、病人结账费用清单、医疗费收费票据、交纳用血互助金通知书及用血互助金收据、处方笺、外购药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现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段严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又因被告段严峰系机动车一方,原告系行人一方,故对原告因本事故所致合理损失应先由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赔偿80%,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以外的合理损失再由被告段严峰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499,482.85元,均系原告的实际损失,且与本案直接相关,应计入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费用应予扣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上述金额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91,586.28元,共计应赔偿401,586.28元,扣除人寿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原告391,586.28元。被告段严峰先行垫付的10,000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力平医疗费合计人民币391,586.28元(此款已扣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
  二、原告刘力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段严峰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511.89元,由被告段严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洁

书记员:王文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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