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王金刚(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
刘某来
苗敏娜
白亭亭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金刚,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来,农民。
委托代理人苗敏娜,农民。
委托代理人白亭亭,农民。
刘某某与刘某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六年二月一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春发独任审判,于二○一六年四月六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刚,被告刘某来的委托代理人苗敏娜、白亭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承包合同证书可以证明原告自1999年二轮承包时已获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虽曾缴纳农业税、领取直补款及为耕种该地入股打井,但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将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与被告,因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诉争土地,鉴于农业生产的季节性,应给予其一定的准备时间。对于被告为耕种该地而进行的打井投入,原告应给予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来返还原告刘某某在寺门村镇刘寺门村的诉争土地2.05亩(具体位置见查明部分),限判决生效后的下一个耕种期开始前履行完毕。
二、原告给付被告为耕种该地而进行投入的打井款75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承包合同证书可以证明原告自1999年二轮承包时已获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虽曾缴纳农业税、领取直补款及为耕种该地入股打井,但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将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与被告,因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诉争土地,鉴于农业生产的季节性,应给予其一定的准备时间。对于被告为耕种该地而进行的打井投入,原告应给予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来返还原告刘某某在寺门村镇刘寺门村的诉争土地2.05亩(具体位置见查明部分),限判决生效后的下一个耕种期开始前履行完毕。
二、原告给付被告为耕种该地而进行投入的打井款75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马春发
书记员:张絮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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