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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加国与白志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刘加国
白志勇
黄雅深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李爽(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加国,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被告:白志勇,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雅深,女,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286970-4,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一条路福民街万佳小区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王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加国与被告白志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加国、被告白志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雅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加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4380元(11095元×20年×20%,伤残等级三处十级参照九级计算)、伤残鉴定费4510元、护理费8267.7元(105天×78.74元)、伙食补助费2550元(51天×50元)、误工费15354.3元(195天×78.74元)、以上合计85062元;2.判令被告白志勇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如下赔偿项目:医疗费22200元(74000.21元×30%)、二次手术费用1500元(5000元×30%)、就医交通费221元(737.5元×30%),合计23921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7日11时,原告刘加国驾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黑ME583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2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四合村路口北侧越过中心单虚线超车时,与对向驶来白志勇驾驶的黑C67309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黑C67309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徐明地死亡、原告刘加国和被告白志勇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此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并造成原告右颧骨颧弓骨折,上颌骨骨折、右眼眶外壁、下壁骨折,左、右眼眶内壁骨折,右胫骨骨折,右腕关节脱位,有桡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腹部闭合伤,颜面部挫裂伤,右眼睑软组织损伤,手背皮肤挫裂伤,右肩部软组织裂伤等,经法医鉴定为三处十级伤残,共需住院51天。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
被告白志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同意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白志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刘加国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刘加国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白志勇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加国负主要责任,故对原告刘加国的损失应由被告白志勇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加国承担70%的责任,因被告白志勇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刘加国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白志勇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刘加国自行承担。
综上,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白志勇赔偿原告医疗费22200元(74000.21元×30%)及二次手术费用1500元(5000元×3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及急救费票据,原告受伤期间共发生医疗费75801.71元,结合鉴定意见,即原告胫骨骨折,行内固定术后,现存有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费用约人民币5000元,上述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共计为80801.71元(75801.71元+5000元),属于原告的合理花费,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1天×50元),因原告伤后共计住院36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结合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5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00元(50元×36天),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中的合理部分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述医疗费、二次手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为82601.71元(80801.71元+180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白志勇赔偿原告21780.51元【(82601.71元-10000元)×30%。
】,剩余损失由原告刘家国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5354.3元(195天×78.74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工作及收入,考虑到原告为农村户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结合鉴定意见即原告伤后的误工损失日为195天(含二次手术期间),参照2015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为15254.85元(78.23元×195天),对原告主张误工费15354.3元中的合理部分15254.8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8267.7元(105天×78.74元),因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路艳苹护理,路艳苹为农村户口,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路艳苹的具体工作及收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参照2015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同时结合鉴定意见,即原告伤后需一人护理105天(含二次手术期间),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应为8214.15元(78.23元×105天),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267.7元中的合理部分8214.1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4380元(11095元×20年×20%),因原告为农村户口,伤后存在三处十级伤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的规定,参照2015年度黑龙江省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为11095元,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6628元(11095元×20年×12%),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4380元中的合理部分2662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221元(737.5元×30%),对原告2016年6月8日及2016年6月13日两次鉴定往返交通费共计71元,本院予以支持,对非原告本人的花费及非在原告受伤期间的交通费花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述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为50168元(15254.85元+8214.15元+26628元+71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残疾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451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
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共计应给付原告64678元(10000元+50168元+4510元)。
被告白志勇共计应给付原告21780.51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加国64678元;
二、被告白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加国21780.51元。
三、驳回原告刘加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9.7元,减半收取计1239.9元,由原告刘加国负担256.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735.8元,被告白志勇负担24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白志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刘加国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刘加国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白志勇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加国负主要责任,故对原告刘加国的损失应由被告白志勇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加国承担70%的责任,因被告白志勇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刘加国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白志勇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刘加国自行承担。
综上,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白志勇赔偿原告医疗费22200元(74000.21元×30%)及二次手术费用1500元(5000元×3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及急救费票据,原告受伤期间共发生医疗费75801.71元,结合鉴定意见,即原告胫骨骨折,行内固定术后,现存有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费用约人民币5000元,上述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共计为80801.71元(75801.71元+5000元),属于原告的合理花费,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1天×50元),因原告伤后共计住院36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结合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5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00元(50元×36天),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中的合理部分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述医疗费、二次手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为82601.71元(80801.71元+180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白志勇赔偿原告21780.51元【(82601.71元-10000元)×30%。
】,剩余损失由原告刘家国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5354.3元(195天×78.74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工作及收入,考虑到原告为农村户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结合鉴定意见即原告伤后的误工损失日为195天(含二次手术期间),参照2015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为15254.85元(78.23元×195天),对原告主张误工费15354.3元中的合理部分15254.8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8267.7元(105天×78.74元),因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路艳苹护理,路艳苹为农村户口,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路艳苹的具体工作及收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参照2015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同时结合鉴定意见,即原告伤后需一人护理105天(含二次手术期间),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应为8214.15元(78.23元×105天),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267.7元中的合理部分8214.1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4380元(11095元×20年×20%),因原告为农村户口,伤后存在三处十级伤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的规定,参照2015年度黑龙江省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为11095元,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6628元(11095元×20年×12%),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4380元中的合理部分2662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221元(737.5元×30%),对原告2016年6月8日及2016年6月13日两次鉴定往返交通费共计71元,本院予以支持,对非原告本人的花费及非在原告受伤期间的交通费花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述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为50168元(15254.85元+8214.15元+26628元+71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残疾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451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
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共计应给付原告64678元(10000元+50168元+4510元)。
被告白志勇共计应给付原告21780.51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加国64678元;
二、被告白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加国21780.51元。
三、驳回原告刘加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9.7元,减半收取计1239.9元,由原告刘加国负担256.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735.8元,被告白志勇负担247.8元。

审判长:邵明婷

书记员:李耀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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