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加翠,女,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峰,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齐晔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伟,男。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中路XXX号XXX号楼C座118室、205室。
负责人:孙建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义墙,男。
原告刘加翠与被告上海建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出租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加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峰,被告建工出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伟、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义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加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4,622.58元(以下币种相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440元、误工费38,500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6,000元、诉讼材料复印费86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建工出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7日17时10分许,周彬驾驶被告建工出租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GU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天山西路东华美路路口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构成事故。经交警部门核查,本起交通事故事实与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起诉至法院。
被告建工出租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路口并未安装监控探头,从而导致事发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但事发时是原告的电动车撞到其司的出租车,故认可双方就本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涉案机动车辆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万元,不含不计免赔,免赔率为20%,另有500元绝对免赔额。机动车驾驶人周彬系其司驾驶员,事发时正执行职务,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其司按责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律师费认可3,000元,鉴定费应当由鼎和保险公司承担,其余同意鼎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因本起事故交警部门无法对责任作出认定,故根据建工出租公司陈述同意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对被告建工出租公司所述的保险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同意承担相关保险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照2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认可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按照4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认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及车损费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属实。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系涉案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不含不计免赔,免赔率为20%,另有500元绝对免赔额,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为治疗伤势花费医疗费54,488.58元(已剔除住院伙食费134元),共住院6天。
原告刘加翠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加翠之左侧第3-8肋骨骨折,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遵医嘱需择期行左侧第3-6肋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原告刘加翠于事发前在雇主诸荣生、陈昭吟及沈琦处从事钟点工工作,三位雇主每月分别向原告支付工资1,650元、2,500元及1,35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修养期间上述雇主均未向其发放工资报酬。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雇主身份资料、复印费收据,被告建工出租公司提供的沪GUXXXX车辆照片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系涉案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故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载明事故双方谁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行为,经警方核查,事故事实与成因无法查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建工出租公司作为机动车一方未举证证明原告作为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存在过错,因此本院认定由被告建工出租公司驾驶员周彬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中不足部分由鼎和保险公司根据签订的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和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建工出租公司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根据原告伤情及医疗费票据,本院核定医疗费为54,488.58元;根据原告住院及实际用餐情况,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治疗所需一期、二期营养及护理期限,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600元、护理费为7,44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一期、二期休息期限,酌定误工费为38,500元;根据原告户籍情况,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0,750元,综合原被告双方对本起事故的过错大小,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等,从合理性出发,酌定交通费为300元;根据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原告确受有衣物及车辆损失,本院酌情确定物损为8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律师费系原告为解决纠纷支出的合理费用,但律师费金额主张过高,本院酌情确定律师费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诉讼材料复印费较为合理且有相关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鉴定意见系由具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作出,鉴定程序合法合规,故本院对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信。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4,48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440元、误工费38,500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8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5,000元、诉讼材料复印费86元。上述损失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物损计120,800元;超出部分及鉴定费由鼎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1,738.86元;商业三者险免赔部分、律师费及诉讼材料复印费计16,145.72元由被告建工出租公司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加翠损失人民币162,538.86元;
二、被告上海建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加翠损失人民币16,145.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2.39元,由被告上海建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龙
书记员:郭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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