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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加银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晏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加银,男。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锋,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晏清,男。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严建国。
  委托代理人李晓,男。
  原告刘加银与被告晏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加银委托代理人陈建华、被告晏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加银诉称,2018年5月21日,被告晏清驾驶赣C3XXXX汽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港怡路XXX弄XXX号处,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晏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468.71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2,100元、护理费4,230元、残疾赔偿金12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请求判令上述损失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晏清承担70%(其中律师费全额赔偿),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晏清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1日,被告晏清驾驶赣C3XXXX汽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港怡路XXX弄XXX号处,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晏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医院治疗。经鉴定机构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XXX伤残,酌情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赣C3XXXX汽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原告和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达成协议,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已考虑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收据、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晏清承担70%;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病史及医疗费收据,扣除伙食费162元,本院确认为11,306.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误工费12,100元、护理费4,23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原告主张的金额尚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衣物损失,本院酌定300元。4、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分别确定为60,750元和3,500元。5、营养费,本院酌情按每月900元计算2个月为1,800元。上述损失合计100,626.71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91,38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81,08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300元),余款9,246.71元由被告晏清赔偿其中的律师费4,000元;其余5,246.71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70%计3,672.70元。合计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赔偿95,052.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加银95,052.70元;
  二、被告晏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加银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83元(原告刘加银已预交),由原告刘加银负担545元,被告晏清负担1,1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军

书记员:施  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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