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勇,男,199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被告:上海上森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李曙光。
被告:颛孙恩波,男,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负责人:王文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琳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勇与被告颛孙恩波、上海上森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森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琳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颛孙恩波、上森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车辆维修费7,480元,车辆租借费6,000元,交通费400元,总计13,8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颛孙恩波于2016年12月10日20时在闵行区北青公路联友路东约100米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正常行驶,被告颛孙恩波从侧面蹭上来并将原告车辆撞到了绿化带,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颛孙恩波全责。原告车辆受损严重,为此修车花费花了7,480元,原告在北新泾菜市场做水果生意,原告车辆主要用于进货,事故后原告从上海沪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了一辆货车用于正常生意经营,租赁费用6,000元。原告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暂定4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原告主张的修车费用7,480元不持异议,但驾驶员颛孙恩波没有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属于保险合同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免赔事项,故只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车费用,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不予认可,即使法院认定该笔间接损失,也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保险公司不予理赔。
被告颛孙恩波未到庭答辩。
被告上森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的投保情况均属实。事发后,原告刘勇实际发生车辆维修费用7,480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刘勇自愿放弃主张车辆租赁费用6,000元。
以上事实,由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维修费用发票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现承保被告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均为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且经闵行交警支队认定,驾驶员颛孙恩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刘勇赔付。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颛孙恩波的从业资格证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推定为虚假证件,应免除其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不能因此而免除相应的商业险理赔责任。首先,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并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车辆的驾驶员即为合法驾驶人,被告颛孙恩波已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中又同时约定被告颛孙恩波没有提供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方才赔偿的额外要求,应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免除乙方责任义务、加重被保险人责任义务、排除被保险人应依法享有理赔群里的情形”;其次,从事运输行业的驾驶员无相关从业资格证并不能显著增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大保险公司理赔的风险;再次,尽管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上森公司事故车辆投保时告知了投保人格式合同中免除相应保险责任的条款内容,但从上述格式免责条款的字面内容中仅有“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概括描述,并未明确出现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的明确概念和范围,因此也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对该条款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7,480元。被告颛孙恩波、被告上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应诉,系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刘勇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勇5,48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合计707元,由被告颛孙恩波和上海上森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月英
书记员:秦玉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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