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赵军(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
张鹏(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
刘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渠水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匡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上诉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16)鄂0591民初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张鹏,被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消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刘某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刘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
1、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宜昌分公司从未向被上诉人刘某借款。
所谓案涉借款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收取。
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不是借贷合同关系,叶铸利用分公司名义向刘某出具借条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与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无关。
2、刘某提供的证据内容相互矛盾,其证据内容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能证明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与刘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在案件审理中,刘某陈述该笔款项系刘某代朋友交纳工程投标保证金,通过一审也查明,该款项实际用途是作为工程投标保证金。
3、关于证人身份,周敏是否是公司员工,其是否能以员工身份作证,没有核实。
4、本案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即使存在合同关系,其时效保护期的起始时间在2014年1月28日就应当计算,截至2016年1月27日,刘某2016年3月15日起诉时就已过诉讼时效保护期,即使存在债权债务也是自然债权不受法律强制力保护。
5、一审案件中,刘某举证的证据系行为人叶铸在不具备职权的情况下作出,其行为应视为个人行为。
相关行为的责任应由叶铸承担。
刘某的转款不是其向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的借款,而是刘某向一个姓郭的包工头出借的款项,刘某只是代姓郭的做的支付,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刘某之间没有合同关系。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1、本案件因同一事实存在涉嫌刑事犯罪的可能,已经进入刑事诉讼的侦查程序,公安机关也到过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提取相应证据,一审法院对相关事实是知晓的。
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中也将立案告知书、鉴定文书等提交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和先刑后民的基本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本案,但一审法院却在案件事实存疑的情况下继续审理并作出不公判决。
2、本案不是借贷合同纠纷案,认定不具备委托代理权限和具备职务行为的个人叶铸利用伪造印章出具的相关借据具有效力是错误的,更不能在本案中根据审理借贷合同纠纷的相关司法解释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在本案审理中存在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等情形,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刘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6.99万元及利息(以66.99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法院确定给付之日止);2、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某拟借用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投标合益路安置房项目(上合园)5#—8#楼工程,遂于2014年1月22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深圳路支行55×××81的个人银行账户向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xxxx的账号(以下简称4558账户)转账汇款80万元用于支付工程投标保证金。
2014年1月26日,宜昌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上公示该保证金80万元已退还给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14年1月30日,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星星宜昌分公司)向原告刘某出具收条“我公司今收到刘某投标保证金人民币80万元,2014年3月15日通过公司网银原路返回,按月3%计息。
”备注已开具支票025××××4485,进账后此收条作废。
并加盖四川星星宜昌分公司财务专用章。
2014年3月26日,四川星星宜昌分公司向刘某出具借据“我公司今借到刘某849000元,借期一个月,按日计息(1100元/天)。
”并加盖该分公司和叶铸的印章。
同日,四川星星宜昌分公司向刘某出具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支票(支票号码025××××4485),转账金额84.9万元,收款人为刘某,并加盖了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叶铸、熊长泉的印章。
2014年4月1日,四川星星宜昌分公司在上述收条和转账支票的复印件上加盖分公司印章并由周敏手写注明此收条及支票已收回至星星财务部。
2014年10月1日,四川星星宜昌分公司出具借据“我公司今借到刘某人民币669900元,借期二个月,按日计息(921.11元/天)”,并加盖该分公司和叶铸的印章。
同时查明,2014年4月24日,四川星星宜昌分公司通过4558账户向刘某支付34100元,5月15日再次支付20万元,2014年6月4日、7月18日、9月23日,四川星星宜昌分公司通过湖北鑫浪贸易有限公司分别支付刘某14738元、44213.28元、68162.14元。
本院认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评判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性质问题。
1、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刘某于2014年1月22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深圳路支行55×××81的个人银行账户向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xxxx的账号转账汇款80万元的用途为支付工程投标保证金,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认可收到了该笔汇款。
虽双方之间的初始转款目的确非借贷,但在投标未果,宜昌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上公示该投标保证金已退还给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如数退还给刘某,而是由四川星星宜昌分公司为刘某出具《借据》,将本应退还的保证金转化为向刘某的借款,刘某对此未提出异议。
故应当认定双方就将上述投标保证金的性质转化为借贷形成了合意;2、2014年3月26日,四川星星宜昌分公司为刘某出具《借据》,同时加盖了四川星星宜昌分公司公章和叶铸的印章;3、四川星星宜昌分公司是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四川星星宜昌分公司已被依法注销,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辩称四川星星宜昌分公司是由叶铸等人使用私刻的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申请注销,但其对四川星星宜昌分公司被注销的事实予以认可。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并判令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对四川星星宜昌分公司所欠刘某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
本案中已查明,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刘某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诉讼中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清偿了所欠刘某的债务,故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称的涉嫌刑事犯罪的事项对本案没有必然影响,其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
经查,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就诉讼时效问题提出抗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的规定,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刘某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26元,由上诉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评判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性质问题。
1、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刘某于2014年1月22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深圳路支行55×××81的个人银行账户向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xxxx的账号转账汇款80万元的用途为支付工程投标保证金,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认可收到了该笔汇款。
虽双方之间的初始转款目的确非借贷,但在投标未果,宜昌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上公示该投标保证金已退还给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如数退还给刘某,而是由四川星星宜昌分公司为刘某出具《借据》,将本应退还的保证金转化为向刘某的借款,刘某对此未提出异议。
故应当认定双方就将上述投标保证金的性质转化为借贷形成了合意;2、2014年3月26日,四川星星宜昌分公司为刘某出具《借据》,同时加盖了四川星星宜昌分公司公章和叶铸的印章;3、四川星星宜昌分公司是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四川星星宜昌分公司已被依法注销,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辩称四川星星宜昌分公司是由叶铸等人使用私刻的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申请注销,但其对四川星星宜昌分公司被注销的事实予以认可。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并判令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对四川星星宜昌分公司所欠刘某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
本案中已查明,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刘某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诉讼中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清偿了所欠刘某的债务,故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称的涉嫌刑事犯罪的事项对本案没有必然影响,其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
经查,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就诉讼时效问题提出抗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的规定,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刘某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26元,由上诉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唐兆勇
书记员:余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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