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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勇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勇,男,1976年5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代理人张乾炜,上海通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XXX-XXX室。
  负责人陈红喜。
  委托代理人朱斌,男。
  原告刘勇与被告李世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刘勇申请撤回对被告李世禄的起诉,并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变更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本院均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刘勇的委托代理人张乾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勇诉称,2017年12月3日14时15分,李世禄驾驶沪B5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航三路、航都路往东2个红绿灯处掉头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及案外人马龙凤发生碰撞,致原告及马龙凤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世禄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18年9月3日,原告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勇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0,25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误工费12,1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9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法院核实,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均予以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查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即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沪B5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的马龙凤也已向本院提起诉讼,但该案尚未审结。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李世禄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马龙凤均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依次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医疗费20,25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误工费12,100元、护理费3,000元、鉴定费900元。原告上述六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损失,本院认定意见如下:(1)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2)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
  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220元。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5,50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5,4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1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3,7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勇25,5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勇13,7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勇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邬晓红

书记员:叶子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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