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勇,男,1994年7月25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圣东,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燕,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姜翠侠,女,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女,199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刘勇与被告姜翠侠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圣东、被告姜翠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79.17元、交通费253元、误工费22,624元、护理费8,060元、营养费3,90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38,816.17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7日20时10分许,原告刘勇驾驶电动自行车至嘉定区嘉松北路恒永路北约20米处,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至事发地,因被告采取措施不当追尾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翠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勇无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故涉讼。
被告姜翠侠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诉请有异议。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医疗费、交通费认可;误工费有异议,仅认可原告误工期限为一周,不认可医院开具的病假证明材料,误工费标准亦不认可;护理费不予认可;营养费期限认可一周;律师费不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7日20时10分许,原告刘勇正常驾驶电动自行车至嘉定区嘉松北路恒永路北约20米处时,适逢被告姜翠侠驾驶电动自行车至事发地,因被告采取措施不当追尾原告,双方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翠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勇无责任。
另查明,1、原告受伤就医治疗期间,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出具医务证明书,载明刘勇因右外踝骨折、软组织损伤、足外伤,给予其休息3.25月。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再另行申请司法鉴定。2、2017年7月19日,原告刘勇与案外人上海勤遂易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原告事发前一年每月平均工资为6,961元,事发后,原告所在单位向其发放过工资。3、为聘请律师,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姜翠侠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刘勇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所产生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姜翠侠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对于医疗费、交通费,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营养费、护理费,考虑原告受伤情况、受伤时的年龄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务证明书,并结合司法实践,本院分别酌情支持2,025元、2,700元。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结合工资实际发放情况,本院酌定为13,504元。律师代理费,由于诉讼具有专业性,原告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现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产生,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翠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勇:医疗费1,979.17元、误工费13,504元、营养费2,025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253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22,461.1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原告刘勇负担141元,被告姜翠侠负担244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晓霞
书记员:陈雨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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