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勇,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俊,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宝跨境结算服务(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黄苏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东旭,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远,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勇与被告钱宝跨境结算服务(重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俊,被告钱宝跨境结算服务(重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东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6月22日至2017年12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101,727.19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268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26,781.03元;4.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差旅报销93,773.14元;5.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10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169,041.37元;6.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年终奖64,341.08元;7.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第三、四季度奖金64,341.6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12月20日被告违法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未及时支付差旅费报销款、未支付2017年年终奖及2017年第三、第四季度奖金。
被告钱宝跨境结算服务(重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于2017年5月27日及之后多次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提出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均被拒绝,因此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由于原告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及2017年下半年因被告公司内部及政策原因,被告决定关闭不再经营,故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原告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未满12个月,不应享有年休假,不同意支付原告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无权审批自己的加班申请及出差报销,因此不同意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与差旅费报销款。双方未约定年终奖及季度奖,故不同意支付。综上,不同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8日,被告发布《任命文件》,任命王洋担任首席财务官、顾炯亮担任首席运营官、王建军担任首席人才官、原告担任首席科学家。2017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以被告多次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均被拒绝为由,通知原告于2017年12月20日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2018年3月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原告仲裁申请,其要求被告支付:1、2017年6月22日至2017年12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01,727.19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268元;3、2017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26,781.03元;4、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差旅费93,773.14元;5、2017年10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169,041.37元;6、2017年年终奖64,341.08元;7、2017年第三、第四季度奖金64,341.67元。2018年4月1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出起诉。
另查明,2017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主题为“部分人员劳动关系所属公司确认”的电子邮件,邮件内容为“关于签署劳动合同事宜,在下述员工入职一周内,人力资源部即要求签署劳动合同,但至今由于未明确劳动关系所属公司(名单详见下表),导致劳动合同至今无法签订。若未及时签署劳动合同,将引发严重的用工风险……经公司明确告知并要求员工签署劳动合同,而因员工个人原因未签署者,工资暂缓发放,相关责任也由员工个人承担”等。
2017年6月5日,被告人力资源经理孙倩影向人事专员(合同签署对接人)陈嘉、周亚楠发送主题为“刘勇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电子版”的电子邮件,邮件内容为“如刘勇近期找你们签署劳动合同与保密协议,以此版本为准”,附件为劳动合同与保密协议。
2017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等员工发送主题为“重要通知!!!催促部分员工签署劳动合同”的电子邮件,邮件内容为“我司一贯严格执行国家劳动用工法律法规,人力资源部自2017年3月起多次要求下表11位员工签署劳动合同(包含附属文件)。但多次沟通后至今未果。现人力资源部再次通知下表11位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劳动合同(包含附属文件)的签署,超期未签者,无论何种原因,都将视为拒签。因劳动合同未签导致的一切法律责任由员工单方面承担。签署具体安排如下:1、北京地区,合同签署对接人周亚楠;2、上海地区,合同签署对接人陈嘉”。该电子邮件中注明的“本次签署人员名单”中包括原告。之后,原告回复电子邮件,邮件内容为“……我这里把我收到的这一版合同中,员工反馈比较多的点以及我个人对照的我手上的3份合同给您做个整理……”。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提供2017年5月入职电子邮件3封、2017年6月至2018年1月工资发放邮件及附件;被告不予认可。经审查,因原告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该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原告提供加班申请审批表、加班工作内容、工作成效、出差明细表、公司财务确认报销表、报销单、出差报销票据凭证、支付宝凭证;被告均不予认可。经审查,该加班申请审批表上申请人为原告,直属领导签字亦为原告,虽另有考勤管理员陈嘉签字,但该加班申请审批不符合一般加班审批的流程,本院不予确认;加班工作内容、工作成效,属于原告单方陈述,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出差明细表、公司财务确认报销表、报销单、出差报销票据凭证、支付宝凭证均无被告相关人员签章,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提供关于公司运营状况的简要说明;原告未予确认真实性。经审查,该材料属于被告单方陈述,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被告提供房屋租赁合同解除通知函;原告未予确认真实性。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争议无涉,本院不作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劳动者已经实际为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是否需要双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应当考虑用人单位是否履行诚实磋商的义务以及是否存在劳动者拒绝签订等情况。如用人单位已尽到诚信义务,因不可抗力、意外情况或者劳动者拒绝签订等用人单位以外的原因,造成劳动合同未签订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所称的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2017年6月5日被告人力资源经理孙倩影与被告上海地区人事专员陈嘉关于主题为“刘勇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电子版”的电子邮件,以及2017年7月20日原告回复被告催促签署劳动合同的电子邮件时称“我手上的3份合同”,可见被告已经提供相应劳动合同交付原告签署,虽然原告提出该劳动合同存在诸多违法之处,但被告已履行了诚实磋商义务。在被告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而原告仍拒绝签署,导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6月22日至2017年12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因多次要求与原告签署劳动合同,均遭到原告的拒绝,被告据此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该行为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合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本案中,原、被告于2017年5月22日建立劳动关系,至2017年12月2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未满一年,因此原告不能享有2017年度的年休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差旅费93,773.14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上述出差系由被告安排,或已经被告书面同意,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差旅费93,773.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加班申请审批表上申请人及审批人均为原告,虽有考勤员陈嘉签字,但不符合一般加班申请的审批流程,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安排其加班,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相应加班工资。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0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169,041.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年终奖及2017年第三、第四季度奖金,但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佐证,且遭被告否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年终奖64,341.08元及2017年第三、四季度奖金64,341.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刘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 瑜
书记员:罗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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