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勇军,男,1994年2月9日生,汉族,柳林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文军,男,1965年11月4日生,汉族,柳林县人,系原告刘勇军父亲。
被告:白富荣,男,1977年10月23日生,汉族,柳林县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龙凤北大街。
负责人:冯树宝,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相泽,男,1992年3月17日生,汉族,柳林县人,系公司职工。
原告刘勇军与被告白富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丑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高花银、人民陪审员穆艳艳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军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军,被告白富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刘相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勇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242.31元、护理费2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误工费36000元、伤残赔偿金元516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37.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摩托车损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700元,总计166381.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12时20分,被告白富荣驾驶登记在吕梁富隆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由白富荣实际所有的晋Jxxxxx-晋JHxxx挂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柳林县大庄村路段时,由于占道行驶,与原告刘勇军驾驶的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刘禹鹏、刘禹瑄乘坐的逾期未检验的晋JAxx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勇军受伤的本起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柳林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富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勇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禹鹏、刘禹瑄无责任。晋Jxxxxx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晋JHxxx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投有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7月12日在吕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左髋臼后壁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复位术后、左股骨头骨折、右小腿皮肤裂伤,共计花销医疗费41242.31元。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晋光司鉴(2017)临鉴字第F170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勇军的损伤程度达十级伤残;刘勇军的后续治疗费用(取内固定)约需8000元,花费鉴定费2700元。
本院认为,柳林县交警大队认为,被告白富荣违反法律规定,在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时未靠右侧通行;原告刘勇军违反法律规定,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上道时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认定被告白富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勇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禹鹏、刘禹瑄无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该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故原告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晋Jxxxxx-晋JHxxx挂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投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规定,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应在此车投保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金额:医疗费41242.31元、鉴定费2700元,凭据支付;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按原告月工资4000元标准予以计算,即4000元/30天×275天=36666.67元,而原告只请求36000元,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其住院天数22天,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的标准每天15元予以计算,即15元/天×22天=330元;营养费,应当综合其治疗情况以其住院天数22天,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即15元/天×22天=330元;护理费,以其住院天数22天,按照上一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予以计算,护理人员为1人,即36307元/年×22天=2188.37元;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长时间居住于县城,故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27352元/年×20年×10%=54704元,而原告只请求51656元,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孩子虽为农业户口,但长时间居住于县城,故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上一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即16993元×10%×17年÷2人=14444.05元,而原告只请求14237.1元,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根据光大司法鉴定书确定为8000元;交通费、摩托车损,分别酌情认定为700元、1500元。因本起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失,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当给予4000元。据此,原告刘勇军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62883.78元,其中医疗费用49902.31元,包括医疗费4124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费用111481.47元,包括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2188.37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37.1元;财产损失费用(摩托车损)1500元。首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费用1500元,共计121500元,剩余41383.78元,由原告刘勇军承担30%,即12415.13元,被告白富荣承担70%,即28968.65元,被告白富荣应承担的28968.65元,根据被告车辆方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的保险协议约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50468.65元,剔除去被告白富荣已赔偿原告的26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刘勇军124468.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刘勇军因该交通事故损失为:医疗费4124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2188.37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37.1元摩托车损1500元,共计162883.78元;
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晋Jxxxxx-晋JH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勇军124468.65元;
三、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晋Jxxxxx-晋JH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给被告白富荣26000元;
四、驳回原告刘勇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元,由原告刘勇军承担279.6元、被告白富荣承担65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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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刘丑小 审 判 员 高花银 人民陪审员 穆艳艳
书记员:李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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