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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赵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委托代理人:刘霄,北京市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经济开发区长城西大街1号通泰世纪金座2号楼1层09室、2层09室、8层09室。
负责人:孙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福祥,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霄、被告赵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福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0月18日13时,被告赵某某驾驶冀G×××××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10线怀来县新保安路段,撞到前方同向原告刘某某驾驶无牌三轮车尾部,造成车辆受损,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8486.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该车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合理进行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涿鹿县医院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没有异议。怀来县中医院没有病历不认可。北京医院票据不认可。张某某司法鉴定认可。单位出具的误工费的证据不予认可。玉米损失不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记载玉米的损失。交通费票据只认可500元。医药费只认可涿鹿医院的花费,其他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认可。营养费、护理费认可30天。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可,应按农林牧标准。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认可。车辆损失、车辆财产损失没有提供证据不认可。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其他没有异议。
被告赵某某辩称,没什么可说的,事故认定不光是我的责任,合理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我不承担鉴定费,由原告承担。给原告垫付了3000元。我上了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8日13时,被告赵某某驾驶冀G×××××号货车由西向东行至110线怀来县新保安路段撞到前方同向原告刘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车尾部,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25日,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经涿鹿县永安医院住院治疗98天、怀来县中医医院、张某某市第一医院、北京国康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7134.18元。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3000元。原告系怀来县永升奶牛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原告母亲陈喜梅,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共育有五名子女。
张某某正浩法医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拾级伤残2、休治期一百八十天3、营养期三十天4、一人护理三十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350元。
另查明,冀G×××××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G×××××号车辆行驶证及保单、被告赵某某驾驶证、涿鹿县永安医院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张某某市第一医院检查报告单、北京国康医院磁共振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北京积水潭医院超声诊断报告单、医疗费票据、怀来县中医医院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票据、怀来县永升奶牛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常住人口登记卡、涿鹿县卧佛寺乡吉庆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检查费票据等。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赵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系冀G×××××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
原告主张:
1、医疗费17134.18元,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予以支持。
3、营养费2940元,依据鉴定意见,按照30元天×30天=900元予以支持。
4、护理费11760元,鉴定意见载明一人护理三十天,故按照120元天×30天=3600元予以支持。
5、误工费5000元月×6个月=30000元,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12881元年×20年×10%=25762元,予以支持。
7、被扶养人生活费10536元年×6年×10%÷5人=1264.32元,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
9、鉴定费2350元,被告保险公司表示不认可,但未提供免责证据,故予以支持。
10、车辆损失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
11、车上财产损失(玉米)3200元,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故不予支持。
12、交通费1000元,证据不足,考虑系实际支出,按照500元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损失为87450.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4126.32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3324.18元的70%即9326.93元。
三、原告刘某某在取得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赵某某垫付费用3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1元,原告刘某某负担339.3元;被告赵某某负担791.7元并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长纯

书记员: 倪芸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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