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明星,黑龙江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有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宝峰,黑龙江鹏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二站。
委托代理人赵承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长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佟某某、李有信、黑龙江省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二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绥棱林区基层法院(2014)绥棱林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明星,被上诉人李有信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宝峰,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二站委托代理人赵承杰、王长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佟某某因木片生产与李有信进行了协商,双方约定由佟某某提供削片机附带发动机和编织袋,由李有信组织人员实施生产。李有信组织了包括李亚军在内的9名工人于2007年1月7日开始在建兴经营所九公里施业区内,利用伐区剩余物进行削木片生产。2007年1月16日15时许,削片生产进行中,突然削片机上下壳的联结绞链处断裂,削片机上壳飞起,砸到正在削片机出料口接削片料的李亚军头部,致其死亡。绥棱林区基层法院受理本案后,按照法律程序对发生事故的削片机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刀具刃角不正确和各刀具位置关系异常属设备质量和调整问题,是造成削片机破坏事故的根本原因。佟某某以产品责任纠纷为由向绥棱林区基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削片生产者刘某按连带责任方式承担责任。后经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2013)黑林民终字第30号判决,以认定发生事故的削片机是王时昌销售的不具有排他性,佟某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发生事故的削片机是王时昌销售刘某生产的为由,最终判决驳回了佟某某的诉讼请求。刘某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佟某某、李有信、黑龙江省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二站赔偿因诉讼造成的交通费、餐饮费、律师费等费用15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刘某与佟某某、李有信、黑龙江省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二站之间的法律关系,在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2013)黑林民终字第30号判决及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黑林民终字第59号判决中予以确认,发生事故的削片机因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是王时昌销售刘某生产的,刘某不承担产品责任。刘某在此案应诉过程中产生旅差费是实际发生的,但刘某没向法庭提交相应票据,原审法院无法确定损失具体数额。至于刘某庭审中提供的其他证据,由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认定发生事故的削片机是王时昌销售的不具有排他性,原告刘某即不再就产品质量承担赔偿责任,再论述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削片机,与本案没有必然相关性,本院对其证明性不予论证。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刘某未向法庭出示损失依据和票据,其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刘某自负。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佟某某、李有信、黑龙江省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二站在李亚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是否存有过错并对刘某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及是否应赔偿刘某交通费、餐饮费、律师费等共计15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刘某认为三被上诉人佟某某、李有信、黑龙江省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二站在李亚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存有过错并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刘某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芦 颖 审 判 员 董春香 代理审判员 邓 尧
书记员:周天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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