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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上海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鑫,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董正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二,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与上海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段鑫,被告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7年9月17日至2018年4月1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24,500元(4,000元/月×7个月-3,500元)(以下币种同);2、2017年6月17日至2018年4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入职被告处,担任施工管理工作,约定工资4,000元/月。原告任职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按时足额发放工资和缴纳2018年4月的社保,2018年4月19日,原告提出辞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和补缴社保,被告均不予处理。现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
  旺某公司辩称,对仲裁裁决结果无异议。原告因其拥有二级建筑师证,经朋友介绍于2017年5月挂靠到被告处,约定公司为其缴纳1年社保。原告仅仅在2017年5月17日至8月12日为被告工作,8月13日至9月15日原告请假,之后也未再到公司上班。原告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未为被告提供劳动,故不存在拖欠工资。由于是挂靠,故被告亦不同意支付双倍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每月工资为4,000元。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至8月15日(被告称工作至8月12日)在徐州项目部工作,8月16日(被告称8月13日)至9月15日请假,之后原告未到被告处工作。2018年4月19日,原告提出离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7年5月至2018年3月的社保。被告于2017年7月19日、8月28日、10月9日、12月7日、2018年2月10日分别支付给原告4,000元、4,000元、2,000元、1,500元和4,000元。
  2018年6月13日,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其请求被告支付:1、2017年9月17日至2018年4月1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4,500元;2、2017年5月17日至2018年4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000元。2018年10月11日,该会作出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6月17日至2017年8月15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816.09元;2、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遂涉诉。
  审理中,原告有提供了其与被告财务施春金于2017年10月9日的谈话录音,经本院审核,大致内容为被告方认可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去徐州工作,现在为第四个月,已经发了两个月各4,000元工资,还差两个月工资未拿,中间还有一段时间请假,先当场给原告汇款2,000元,原告表示收到,并告知原告,董老板节后“让你过来,应该是快了,现在在投标了吧”,公司“会提前建你这个证”,原告交了社保就算正式职工,有活的话肯定第一个通知原告来上班,没活就在家里休息,原告表示其当时为了考试请了1个月的假,9月15日、16日刚考完,工作的事回去等通知。
  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份录音并不完整,原告删减了双方如何安排的内容,只能证明原告9月份之后未来上班,并不明确是因为被告的原因,从“投标”、“建你这个证”的表述中可见双方系挂证关系。
  审理中,被告认为2017年7月19日发放的4,000元为5月17日至6月16日的工资,2017年8月28日发放的4,000元是2017年6月17日至7月16日的工资,2017年10月9日发放的2,000元是工资差额(不到三个月),2017年12月7日发放的1,500元是挂靠二级建造师证的教育培训费,2018年2月10日发放的4,000元是挂靠这个证的每年一次的补贴。原告则认为2,000元和1,500元均是2017年9月17日之后的工资。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微信聊天记录、谈话录音、社保缴费情况、银行卡明细、仲裁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对仲裁确认双方于2017年5月17日至2017年8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进而作出由被告支付原告相应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裁决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在于双方劳动关系何时解除或终止?被告认为原告从徐州项目部回来后就请假至2017年9月15日,之后就因原告不愿回徐州上班,未再为被告提供劳动,实质该阶段双方系挂证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对此,被告应负有举证证明原告拒绝被告安排工作的事实之责任,但被告未能提供。反而,从原告与被告财务2017年10月9日的谈话录音的内容来看,均未见原告拒绝回徐州上班的内容,反而都是“等通知”之类的言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删除了安排工作的内容,对此辩解其即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又未申请鉴定,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内容具有连续性并无明显删减痕迹,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且不足以证明被告辩称的挂证关系。鉴于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假期届满至2018年4月19日期间,双方具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结合原告的社保缴费情况以及2018年4月19日向被告提出离职的事实,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7年5月17日建立至2018年4月19日因原告提出离职而解除。
  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9月17日至2018年4月19日待工,原告的待工非因本人原因,虽实际未提供劳动,但考虑到待工期间需随时等候通知,给待工人员另谋工作带来影响,势必减少了收入,故本院酌定由被告按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原告待工期间的工资。经查,本市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970元/月,2018年4月起为1,070元/月。被告应支付原告待工期间的生活费7,037.59元(970元/月×6个月+1,070元/月×1个月+1,070元/月÷21.75天/月×3天)。根据原告自认,待工期间被告发放了3,500元工资,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尚需支付3,537.59元(7,037.59元-3,500元)。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6月17日至2018年4月19日期间的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数额,原告2017年6月17日至2017年8月15日上班,8月16日至9月15日为考试请假,9月17日至2018年4月19日为待工期间,工资应为14,853.68元[4,000元/月×1个月+4,000元÷21.75天/月×(21.75天-1天)+7,037.59元],被告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4,853.6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2017年9月17日至2018年4月19日的工资差额人民币3,537.59元;
  二、被告上海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2017年6月17日至2018年4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4,853.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上海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  栋

书记员:白喻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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