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华,男,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琼,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磊,男,1979年5月4日出生,回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现住址不详。
原告刘华与被告姜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姜磊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房产中介公司的股东,因生意往来有一定的流动资金。被告于2005年来原告处租借房屋时相识并交往。2008年初,被告以其女朋友去新加坡打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商谈过两次,后原告同意借款。2008年2月15日,被告来到原告公司,原告从公司保险柜取出现金25,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当场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今借原告25,000元整。事隔一年,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一直推脱;至2017年8月,原告在长宁区水城路上找到被告,被告仍表示无能力归还。原告数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姜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及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被告依法享有质证权利,被告姜磊因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并交往。2008年2月15日,被告至原告投资的房产中介公司处以其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5,000元,原告遂从公司保险柜取出现金25,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当场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今借原告25,000元整。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一直推脱;至2017年8月,被告仍表示无能力归还借款。原告数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未予归还之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及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为证,被告姜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本案的事实以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姜磊归还借款25,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姜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华借款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姜磊负担。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姜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万明
书记员:吴元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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