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刘某
张文祥(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
吴某甲
张心强(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无正式职业。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3年12月15日被抓获,同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月2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文祥,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甲,无正式职业。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3年12月15日被抓获,同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月2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心强,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吴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4年6月2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峰、代理检察员袁越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其间,2014年9月19日,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4年10月11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刘某伙同被告人吴某甲等人在山东省济南市、德州市两地,使用他人身份证骗取银行卡,并从中获利。”“被告人刘某、吴某甲使用他人身份证骗领信用卡在济南办理4张,被告人刘某以同样手段在德州办理一张,并从中获利。”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二被告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银行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规定,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人称,指控被告人刘某在济南、德州骗领信用卡5张,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在济南骗领信用卡4张。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刘某、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利用真实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证据不足,其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
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从犯,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吴某甲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银行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人称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针对二辩护人分别辩称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吴某甲系初犯的意见,公诉人予以认可,辩护人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针对二辩护人分别辩称二被告人社会危害性较小,以及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甲主观恶性较小,系从犯的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可,公诉人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针对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利用真实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证据不足的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可,辩称,身份证是真实的,但被告人冒用他人信息骗领信用卡,身份证明是虚假的。辩护人的意见,经查不实,不予采纳。
综上,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刘某、吴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涉案银行信用卡5张、身份证1张、手机卡1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吴某甲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银行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人称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针对二辩护人分别辩称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吴某甲系初犯的意见,公诉人予以认可,辩护人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针对二辩护人分别辩称二被告人社会危害性较小,以及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甲主观恶性较小,系从犯的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可,公诉人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针对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利用真实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证据不足的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可,辩称,身份证是真实的,但被告人冒用他人信息骗领信用卡,身份证明是虚假的。辩护人的意见,经查不实,不予采纳。
综上,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刘某、吴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涉案银行信用卡5张、身份证1张、手机卡1张予以没收。
审判长:马军
审判员:王茜
审判员:刘清
书记员:王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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