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华龙,男,198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志贤,上海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皞,男,197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刘华龙诉被告冯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志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华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450元,并向原告支付以9,450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从2017年6月13至2017年7月13日。借款到期当天,被告仅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4,550元,剩余的借款本金9,45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给原告,因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冯皞未出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华龙持有一份由被告冯皞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6月13日的借条,借条内容主要载明:“借款人姓名:冯皞,有效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今因个人急需资金周转,借到现金合计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整(小写:人民币14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13至2017年7月13日(壹个月)。逾期每天加收本金百分之五(5%)违约金”。在该借条下方,被告冯皞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内容主要载明:“今收到人民币现金合计壹万肆仟元整(小写:人民币14000元整)”。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在借款到期当天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50元。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冯皞向原告借款14,000元的事实。被告冯皞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4,55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9,450元,并向原告支付以9,450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华龙借款9,450元,并向原告刘华龙支付以9,450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梅国蓉
书记员:沈海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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