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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华龙与唐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华龙,男,198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志贤,上海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敏杰,男,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刘华龙与被告唐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志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敏杰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44,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春节后,原、被告通过共同的朋友张强介绍认识。2017年3月22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7,000元,原告当天交付被告现金27,000元,被告出具一份借条和收条,约定借款金额27,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22日至2017年4月21日,逾期则每天加收本金百分之五(5%)违约金。2017年3月30日,被告再次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7,000元,原告当天交付被告现金17,000元,被告出具一份借条和收条,约定借款金额17,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30日至2017年4月29日,逾期则每天加收本金百分之五(5%)违约金。上述借款共计44,000元,后被告于2017年3月28日归还借款2,700元,尚欠借款41,300元。由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归还,所以原告只好起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请为: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1,3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41,300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敏杰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7年3月22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22日至2017年4月21日,逾期每天加收本金百分之五5%违约金。被告另出具收条载明已收到借款27,000元。2017年3月30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30日至2017年4月29日,逾期每天加收本金百分之五5%违约金。被告另出具收条载明已收到借款17,000元。2017年3月28日,被告通过支付宝转账至原告账户2,700元。由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证据表明原、被告双方具有借款合意且已交付,原、被告间因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在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法律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2,700元,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利息,其现主张的标准及计算方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唐敏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敏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华龙借款41,300元;
  二、被告唐敏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华龙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以41,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唐敏杰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进英

书记员:吴大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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