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博,男,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山阳县。
原告:延翻翻,女,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
原告:张国良,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
原告:延云,女,198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
原告:张宇星,女,200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
法定代理人:张国良,系张宇星之父,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
5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硕,男,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5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茹,女,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永乐,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新绛县。
被告:李昌泽,男,199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新绛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300号省公司综合办公大楼7-9楼。
法定代表人:方江团,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冠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法律岗员工。
原告刘博、延翻翻、张国良、延云、张宇星诉被告李永乐、李昌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乐、李昌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刘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81635.85元;2、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延翻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09544.85元;3、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张国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23916.97元;4、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延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14912.18元;5、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张宇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12303.44元;6、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合理开支。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9日12时35分许,被告李永乐驾驶晋MWP7**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210国道488km+220m处,超车时与对面由原告刘博驾驶的陕AA05**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博、车上乘坐人延翻翻、张国良、延云、张宇星等人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8]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被告李永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博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李昌泽系肇事车辆车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五原告当即被送往临近的清涧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一天后,因五原告伤势严重且该院医疗设备、技术受限,遂被转至绥德县医院治疗。原告刘博诊断为:1、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腰5-骶1椎间盘突出;3、腰部软组织挫伤。2018年2月28日在硬膜外麻醉下进行了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共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27798.82元(其中,在清涧县人民医院花费1771.17元,于2018年9月13日前往西安市红会医院复查花费370.13元)。原告延翻翻诊断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2018年2月23日在硬膜外麻醉下进行了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共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25053.78元(其中,在清涧县人民医院花费777.76元,于2018年9月13日前往西安市红会医院复查花费370.13元)。原告张国良诊断为:1、左手背皮肤挫裂伤;2、左手第4掌骨基底骨折。共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9196.11元(其中,在清涧县人民医院花费1090.23元)。原告延云诊断为:1、颈部外伤;2、右髋部外伤;3、右踝关节外伤。共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5028元。原告张宇星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共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4116.11元(其中,在清涧县人民医院花费510.19元)。2018年11月20日,经陕西国有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公正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刘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评定原告延翻翻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现原告涉诉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李永乐、李昌泽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晋MWP7**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5原告提供的所有复印证件应提供原件予以核实;对5原告提交的所有票据只对正规发票认可,收据等不予认可;原告刘博、延翻翻提供的其在城镇生活的证据,除了村委会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还需提供一年以上的生活缴费证明(例如水电费等缴费证明等)予以佐证,否则不予认可;对原告刘博、延翻翻提供的收入证明和数额不予认可,因为其只提供了公司单方收入证明,还应该提供银行的正规流水以及工资纳税证明等,故对其工资损失应该按照行业标准计算;对原告刘博、延翻翻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被告公司只认可实际产生的费用,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鉴定费用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原告刘博、张国良、延云提供的交通票据,其应对交通用途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明与就医有关,否则不予认可;对原告延翻翻主张的车辆理赔,因其提供的《全损或推定全损保险事故车辆理赔协议》是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达成的,具体理赔要求应向协议方申请,我方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第二组:原告刘博、延翻翻、张国良、延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张宇星户口簿复印件三页、铜川市印台区广阳镇徐家沟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第三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和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两份;第四组:1、原告刘博诊断证明两份、医疗费票据7支、住院病历两份、汇总清单一;2、山阳县色河铺镇峒峪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明林庭苑物业服务中心证明一份、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道办证明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3、陕西舜鸿商业运营有限公司收入证明、离职证明各一份;4、山阳县色河铺镇峒峪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三份、户口簿复印件3页;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支;6、交通费票据两支;第五组:1、原告延翻翻诊断证明两份、医疗费票据8支、住院病历两份、汇总清单一份;2、陕西依婷菲尔商贸有限公司收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支;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保险事故车辆理赔协议书一份、施救费发票一支;第六组:1、原告张国良诊断证明两份、医疗费票据3支、住院病历两份、汇总清单一份;2、交通费票据1支;第七组:1、原告延云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1支、住院病历一份、汇总清单一份;2、交通费票据1支;第八组:原告张宇星诊断证明两份、医疗费票据3支、住院病历两份、汇总清单一份。对于原告的第1组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原告2-8组证据,在具体处理时按实际情况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9日12时35分许,被告李永乐驾驶晋MWP7**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210国道488km+220m处,超车时与对面由原告刘博驾驶的陕AA05**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博、车上乘坐人延翻翻、张国良、延云、张宇星等人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五原告当即被送往清涧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一天后,转至绥德县医院治疗。原告刘博诊断为:1、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腰5-骶1椎间盘突出;3、腰部软组织挫伤。于2018年2月19日在清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1771.17元;于2018年2月20日-2018年3月18日在绥德县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25307.52元;于2018年9月13日在西安市红会医院复查,花费370.13元。原告延翻翻诊断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于2018年2月19日在清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777.76元;于2018年2月20日-2018年3月9日在绥德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23205.89元;于2018年9月13日在西安市红会医院复查,花费370.13元。原告张国良诊断为:1、左手背皮肤挫裂伤;2、左手第4掌骨基底骨折。于2018年2月19日在清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1090.23元;于2018年2月20日-2018年3月9日在绥德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8105.88元。原告延云诊断为:1、颈部外伤;2、右髋部外伤;3、右踝关节外伤。2018年2月20日-2018年3月5日在绥德县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5028元。原告张宇星诊断为:右锁骨骨折。于2018年2月19日在清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510.19元;于2018年2月20日-2018年3月8日在绥德县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3605.92元。2018年2月27日,清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8]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被告李永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博承担次要责任。2018年11月20日,经陕西国有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公正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1月29日分别作出陕公正司鉴[2018]临鉴字第4078、第40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刘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医疗费预计为10000元,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评定原告延翻翻后续医疗费预计为10000元,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
另查明,晋MWP7**号凯迪拉克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李昌泽,且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2日至2018年12月19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交通事故的过错方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永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博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责任。晋MWP7**号凯迪拉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刘博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中医疗费中包含的购买坐便椅、拐杖的票据,因不符合形式要件要求,且非正规发票,依法不予认可。原告刘博请求的交通费,因其所提供的火车票票据时间,同治疗时间无关,故依法不予认可。原告刘博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标准的会议纪要》之规定,本院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刘博户籍虽然在农村,但通过其所提供的购房合同、村委会证明、物业服务中心证明和街道办证明等,可以证明其二人自2004年后一直在西安生活至今,故对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延翻翻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中医疗费票据中包含2018年4月12日在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骨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支、2018年5月2日在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骨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支,因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费用同治疗有关,故依法不予认可。原告延翻翻请求的车损赔偿及施救费用,因其提供的保险事故车辆理赔协议书未经过被告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委托,且又仅对车辆残值进行了评估,不符合形式要件的要求,依法不予认可,该部分费用可以另案起诉。原告刘博、延翻翻请求赔偿误工费按其二人的实际损失计算,因其二人仅提供了收入证明,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所在劳动单位的营业执照、纳税证明等予以佐证,故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刘博、延翻翻的鉴定费用根据过错原则依法由保险公司负担。原告张国良、延云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国良、延云请求的交通费,因其所提供的火车票票据时间,同治疗时间无关,故依法不予认可。原告张宇星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国良、延云请求的出院后误工期,原告张国良、延云、张宇星请求的出院后护理期、营养期,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法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刘博的合理损失费用认定如下:医疗费,27448.82(住院27天,其中清涧县人民医院花费1771.17元,绥德县医院花费25307.52元,西安市红会医院花费370.13元);误工费,185元天×283天(2018年2月19日至2018年11月28日,即住院之日起至鉴定定残前一日)=52355元;护理费,100元天×117(27天+90天,即住院27天+鉴定出院后护理期90天)=1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7天×50元天=1350元;营养费,住院20元天×117天(27天+90天,即住院27天+鉴定出院后营养期90天)=234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陕西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确定为33319元×20年×10%=66638元;被抚养人3人,其生活费参照陕西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分别确定为父亲刘孝荣:21966元年×[20年-(62岁-60岁)]3年×10%=13179.6元;母亲屈水荣:21966元年×[20年-(62岁-60岁)]3年×10%=13179.6元;女儿刘一诺:21966元年×(18岁-5岁)2×10%=14277.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过错原则酌情认定为3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217868.92元。原告延翻翻的合理损失费用认定如下:医疗费,24353.78(住院18天,其中清涧县人民医院花费777.76元,绥德县医院花费23205.89元,西安市红会医院花费370.13元);误工费,185元天×198天(18天+180天,即住院18天+鉴定误工期180天)=36630元;护理费,100元天×108(18天+90天,即住院18天+鉴定出院后护理期90天)=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8天×50元天=900元;营养费,住院20元天×108天(18天+90天,即住院18天+鉴定出院后营养期90天)=21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86443.78元。原告张国良的合理损失费用认定如下:医疗费,9196.11(住院18天,其中清涧县人民医院花费1090.23元,绥德县医院花费8105.88元);误工费,185元天×住院18天=3330元;护理费,100元天×住院18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8天×50元天=900元;营养费,20元天×住院18天=360元;合计15586.11元。原告延云的合理损失费用认定如下:医疗费,5028(住院13天,在绥德县医院花费5028元);误工费,185元天×住院13天=2405元;护理费,100元天×住院13天=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3天×50元天=650元;营养费,20元天×住院13天=260元;合计9643元。原告张宇星的合理损失费用认定如下:医疗费,4116.11元(住院17天,其中清涧县人民医院花费510.19元,绥德县医院花费3605.92元);护理费,100元天×住院17天=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7天×50元天=850元;营养费,20元天×住院17天=340元;合计7006.11元。总合计336547.92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余额216547.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51583.54元(216547.92元×70%)。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已经足额赔偿了五原告的全部合法损失,故被告李永乐、李昌泽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刘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75813.33元;赔偿原告延翻翻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69757.4元;赔偿原告张国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577.5元;赔偿原告延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781.6元;赔偿原告张宇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653.71元。
二、被告李永乐、李昌泽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给付。
如未按照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负担2561元,由五原告负担6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万顺
书记员: 白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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