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贵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雷,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县高某镇东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新位,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亮,石家庄市高某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宅基地置换协议,向原告发放新的宅基地一处。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拥有一处老宅。1997年被告因规划建设,将原告所有的宅基地占用,被告同意置换新宅基地一块给原告,并出具了证明。原告认为,被告为实施村规划占用原告宅基地并调换新宅基地给原告,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履行。时至今日,被告没有安排宅基地给原告更没有报经相关部门、政府审批登记,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因此,被告应为原告发放新宅基地一处,如已向错误主体发放,应当收回后发放给原告并办理登记。被告东关村委会辩称:一、原告的主张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应依法驳回。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土地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3款规定,原告的请求超越了人民法院案件审理范围,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主张适用《合同法》处理宅基地发放兑现是对法律适用的错误认识。我国农村宅基地的发放、调整实行的是三级审批制度,即个人申请、村委会同意、乡政府审核、县政府审批制度,因此在农村宅基地的发放上,村民与村委会、乡政府、县政府之间不是平等的主体关系,故在发生审批争议时,不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三、即使法院进行实体审理,原告的主张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的主张请求发生于1993年7月份,而原告是2016年9月27日起诉到法院,距今已23年,超过了《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也超过了法律的最长保护期限20年;且原告所诉的宅基地兑换之事,在农村是以户为单位进行发放的,即家庭成员中成年家属对宅基地的兑换及接受行为是代表整个家庭的法律行为,原告所诉的宅基地兑换早在1997年已经原告之子刘小林接受宅基地,并报经乡、县政府批准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相关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高某县宅基地清理登记表一份、被告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争议,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应由法院审理。被告质证称高某县宅基地清理登记表上面户主是刘某某、刘占兵两个人,原告个人主张权利,主体不能成立;被告已经为原告置换新宅,原告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2、原告提交高某县国有土地宅基地申报表一份、刘小林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置换错误。被告提交高某县公安局证明一份、刘小林向被告缴纳旧宅置换新宅差价款记录八份、刘小林宅基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刘小林与原告系父子关系,被告已经履行了置换义务。3、被告提交本院(2009)高民一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当时在高某居住,知道置换的事,而其于2016年起诉,显然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称2009年知道置换以后,一直在主张权利。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县高某镇东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关村委会)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冀0127民初1029号民事裁定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院(2017)冀01民终6249号裁定重审。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代理人韩贵珍、高雷,被告代理人王书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997年被告因规划建设,将原告的一处旧宅基地占用,后置换新宅基地一块给原告儿子刘小林,原告不同意置换给刘小林,从而产生纠纷。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土地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因统一规划、发放、调整宅基地中出现的纠纷,或因此遗留的问题,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原被告之间纠纷显然系宅基地使用权纠纷而非合同纠纷,该类纠纷应先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相关政府部门申请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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