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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刘某某等与刘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原告:刘某某,男,1956年1月23日肃宁县。原肃宁县,原告:刘占德,男,1989年1月4日肃宁县。三肃宁县,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池亚彬,男,肃宁县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肃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波,女,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建民,男,1956年5月28日宁县。委托肃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宅,男,河北旭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占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不得执行第三人刘建民名下肃宁县尚村镇正阳路东(房产证号10××72、建筑面积463.98平方米)的房产。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某某与第三人刘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法院作出判决并生效,肃宁县法院作出了查封肃宁县尚村镇正阳路东(房产证号10××72、建筑面积463.98平方米)的房产的民事裁定书,2017年10月9日肃宁县法院作出了拍卖该房产的裁定书。原告于2017年12月8日向肃宁县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肃宁县人民法院以原告不能证实为该房产的共有人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对此原告认为,1、该房产房产证上虽未列其他共有人,但是依照婚姻法的规定,最起码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在婚姻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如果没有法律的特殊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产权登记在一个人名下,并不意味着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该房产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房屋是家庭关系存续期间所购、共同共有以共同关系为前提,而家庭关系属于共同关系。“家庭”是一个特殊的社会组织,是具有一定血缘关系的人的整体,相互之间有法定的权利义务。如果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出现,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取得的财产应属共有。原告及第三人一直生活在一起、至今都没有分家,故此该房产属于共同共有财产。鉴于此,肃宁县人民法院的驳回原告异议请求的理由不充足,该房产基于夫妻关系也好基于家庭关系也好均不是第三人的个人财产,肃宁县人民法院执行该房产损害了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故此作为案外人的原告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当停止执行该房产。被告刘某某辩称,肃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926执641号裁定书拍卖的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刘建民名下,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以产权登记为准,裁定所拍卖的该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刘建民名下,且无其他产权共有人,故该房产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法院对该房产进行查封并予以拍卖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刘建民述称,法院的执行异议裁定驳回理由是不能证实原告为共有人,予以驳回,也就是说如果原告能够证实为共有人的话,就不能进行拍卖。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证据有:1、肃宁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6民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9民终1955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证据证实刘建民所承担的还款责任只是因担保产生的债务,应是个人所承担的债务,并不是家庭共同承担的债务;2、肃宁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6执异41号裁定书一份,证实驳回的理由是案外人刘某某,也就是原告为拍卖的房屋的共有人;3、房权证:肃尚村镇第10××72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房产所购买的时间、登记的时间是在家庭共有期间进行购买的;4、刘建民、刘某某的户口本及刘占德、刘某某的户口本各一份及北赵庄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用以证实刘建民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与刘占德、刘某某系父子关系。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被告表示,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两份判决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执行裁定书,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24、第25条规定,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首先应当审查其是否是合法的权利人,原告在原执行异议中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是共有人,也就是无证据证明其系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合法权利人,不具有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故裁定书中驳回的理由不能反推其为财产共有人;对于房产证复印件因为没有提供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请法庭审核,但是根据该房产证上记载的信息,刘建民为房屋所有权人,无其他共有人而且该证填发日期系2004年8月4日,原告刘某某与刘占德在04年分别为18岁与15岁,尚无收入来源,故该房产不可能为家庭共有房产。另外该房产证不能证实该房产是购买取得还是自建或继承、受赠予等取得方式,也不能证实该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对户口本及身份关系没有异议。根据《物权法》第100条规定,即便是该房产认定为共有财产,该债务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因房产无法直接进行实物分割,故可由共有人对拍卖所得价款予以分割,所以法院对该财产做出拍卖并无任何不当,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继续予以执行。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第三人表示,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家庭是否为家庭共有财产并非以共有人的年龄和对家庭的贡献大小来区分,应当以身份关系来进行确定,该房屋坐落尚村镇尚村与原告及第三人的居住地点不一致,由此可以否定房屋的取得方式并非自建,而且该房屋的设计用途为商住,坐落于尚村镇皮毛市场,取得方式应当为购买。即使该房屋的取得方式并非为购买,在家庭共同关系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否定的前提下取得的财产也应当为共同共有财产。原告对自己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同第三人意见。第三人主张,原告系拍卖房产的共有人,虽然未在房产证上列名,但是基于其身份关系,按照婚姻法规定,其取得时间是在婚后,在没有其他任何特殊约定的情况下首先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其次因原告与第三人并未分家,原告及第三人在家庭共有期间取得的财产基于家庭关系应当视为家庭共有财产,无论哪种共有方式,均是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法院拍卖该共有财产势必涉及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因个人债务导致用共有财产来偿还不符合法律规定,虽然该共有财产是不可分割的财产,按照最高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第14条规定,可以对该房产先进行控制,然后由共有人做出分割协议并经债权人确认进行分割,如果不能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债权人不认可的应当由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债权人代为其提起析产诉讼,具体到本案而言,拍卖共有财产,第三人和被告均应差一个前置程序,直接将共有房产拍卖进而将拍卖所剩价款用于清偿债务或分配本身是对共有财产的一种实际分割,违反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也损害了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对于第三人的个人债务进行拍卖并不是不可以,为了保护债权人及其他共同人的利益,在析产诉讼提起期间,应当中止对执行程序的进行。需要说明的是拍卖不等于查封、扣押、冻结,对共有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并不影响其他共有人的权益,因为它不涉及到分割,但拍卖属于实体处分,必须进行析产或者代为析产。被告表示,第三人所述查封、冻结、扣押的规定以及析产的适用,均是在认定所拍卖财产为共有财产的情况下适用,而本案所拍卖财产为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该财产为共有财产及其为财产共有人,故不适用上述规定。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肃宁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6民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书、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9民终1955号民事判决书、肃宁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6执异41号裁定书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肃尚村镇第10××72号房产证复印件、刘建民、刘某某的户口本及刘占德、刘某某户口本的真实性本院认定。
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占德与被告刘某某、第三人刘建民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占德委托诉讼代理人池亚彬、被告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波、第三人刘建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涉案房产登记在刘建民名下,原告提供的房产证(肃宁县尚村镇正阳路东、房产证号10××72、建筑面积463.98平方米)上,记载房产测量时间为2003年,发证时间为2004年,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刘建民,产别为私有,未登记共有人,房屋为商住。结合上述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的规定,本院所查封并拟拍卖的涉案房产应为刘建民所有。原告虽提供了村委会证明和户口本,证明原告刘某某和刘建民为夫妻关系,但未提供刘某某和刘建民成为合法夫妻确切时间的证据,刘某某和刘建民在户口本体现为夫妻关系的登记日期是2013年,况原告未提供涉案房产为共有或共同取得的证据。故原告主张涉案房产为共有或共同的证据不足。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执行人刘建民未按照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此采取的查封、拍卖措施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1款第(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占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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