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李某某
李凤兰(河北冀清律师事务所)
宋某
原告刘某某(又名刘战友),农民。
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凤兰,河北冀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
原告刘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宋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继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凤兰以及原告刘某某、被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在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支取二原告存款39900元,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二原告损失,上述情况有二原告提供证据刑警队证明、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初字第21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以及证人刘某出庭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支取原告存款39900元返还二原告。被告称婚后一直与二原告共同经营塑料生意、支取的原告款39900元为被告与二原告共同存款,支取此款已电话通知原告并经原告同意用于孩子花费,对此二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二原告刘某某、李某某款39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在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支取二原告存款39900元,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二原告损失,上述情况有二原告提供证据刑警队证明、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初字第21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以及证人刘某出庭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支取原告存款39900元返还二原告。被告称婚后一直与二原告共同经营塑料生意、支取的原告款39900元为被告与二原告共同存款,支取此款已电话通知原告并经原告同意用于孩子花费,对此二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二原告刘某某、李某某款39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宋某负担。
审判长:许继革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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