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李某某
王英豪(山东乳山建和法律服务所)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林浩
谷丽丽
王龙泉
原告刘某某。
原告李某某。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英豪,乳山建和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高区文化西路-197号。
负责人常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浩,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谷丽丽,公司职工。
被告王龙泉。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王龙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春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豪、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浩、被告王龙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因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王龙泉驾驶的鲁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龙泉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发生原因,主要是因为被告王龙泉醉酒驾驶机动车撞上原告刘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原告刘某某无证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但所起作用较小,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王龙泉以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限额部分,要求被告王龙泉承担90%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支持由被告王龙泉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被告长安保险公司以被告王龙泉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刘某某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单据、从事职业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鉴定意见、鉴定费单据等证据,二被告无异议,且证据形式及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经二被告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单据、护理人身份证明、被扶养人情况证明、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充分理由及证据证实鉴定意见有错误,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意见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刘某某的合理损失及二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确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刘某某所花医疗费11061.79元,有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予以佐证,二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下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王龙泉承担80%,即(11061.79元-10000元)×80%=849.4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某某住院43天,按每天补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天×100元=4300元。该费用由被告王龙泉承担80%,即4300元×80%=3440元。
3、误工费:原告刘某某从事渔业捕捞,有船舶所有权证、渔业捕捞许可证、出海船民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经鉴定,原告刘某某的误工时间为90日,按国有经济同行业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42788元计算,误工费为42788元÷365天×90天≈10550元。该费用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下予以赔偿。
4、护理费:原告治疗期间,由其妹妹刘素霞护理,刘素霞系山东省乳山市城镇居民,经鉴定,原告伤后需1人护理50日,按照2015年公布的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原告刘某某的护理费为:29222元÷365天×50天≈4003元。该费用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下予以赔偿。
5、车辆损失:原告刘某某的车辆经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定损,其车辆损失为2000元。该费用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予以赔偿。
6、鉴定费:原告刘某某共花鉴定费600元,由被告王龙泉承担80%,即600元×80%=480元。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李某某的合理损失及二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确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李某某共花医疗费83885.18元,由被告王龙泉承担80%,即83885.18元×80%≈67108.14元;后续治疗费,经鉴定需12000元,被告王龙泉同意提前支付,即承担12000元×80%=96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费:原告李某某共住院73天,按每天补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3天×100元=7300元,由被告王龙泉承担80%,即7300元×80%=5840元。原告多诉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李某某经鉴定,其腰部损伤符合十级伤残,骨盆损伤符合九级伤残,其最高伤残等级九级伤残的赔偿指数为20%,增加一处伤残,伤残等级赔偿指数增加2%,即两处伤残的赔偿指数为22%。原告李某某系农村居民,定残时不满60周岁,故伤残赔偿金应按2015年公布的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标准计算20年,即11882元×20年×22%=52280.80元;原告李某某定残时其实际扶养的人:父亲李文欣,73周岁,系山东省乳山市城镇居民,扶养人有子女3人,按2015年公布的山东省城镇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18323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323元÷3人×7年×22%≈9406元;母亲刘青平,70周岁,系山东省乳山市农村居民,扶养人有子女3人,按2015年公布的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962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962元÷3人×10年×22%≈5839元。以上残疾赔偿金合计:52280.80元9406元5839元=67525.80元。该费用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下予以赔偿。
4、误工费:原告李某某系农村居民,经鉴定误工时间为180日,按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计算,其误工费为11882元÷365天×180天≈5860元,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下予以赔偿。
5、护理费:原告李某某受伤后由其妹妹李春华及表妹于素文护理,李春华系山东省烟台市城镇居民,共护理60日,于素文从事批发和零售业,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护理原告,经鉴定,原告李某某伤后住院期间前60日需2人护理,其余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1人护理30日,按2015年公布的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及国有经济同行业年平均工资批发和零售业59583元计算的护理费为:29222元÷365天×60天59583元÷365天×90天≈19495元,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下予以赔偿。对原告李某某多诉部分的护理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6、交通费:被告长安保险公司与原告协商一致,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赔偿交通费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李某某的伤残情况,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原告李某某多诉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费用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下赔偿110000元-10550元-4003元-67525.80元-5860-19495元-2000元=566.20元,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王龙泉承担80%,即(2000元-566.20元)×80%=1147.04元。
8、鉴定费:原告李某某共花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王龙泉承担80%,即1900×80%=152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误工费10550元;
三、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护理费4003元;
四、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
五、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残疾赔偿金67525.80元;
六、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5860元;
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护理费19495元;
八、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交通费2000元;
九、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66.20元;
十、被告王龙泉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849.43元;
十一、被告王龙泉赔偿原告刘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440元;
十二、被告王龙泉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480元;
十三、被告王龙泉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67108.14元及后续治疗费9600元;
十四、被告王龙泉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费5840元;
十五、被告王龙泉赔偿原告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147.04元;
十六、被告王龙泉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1520元。
十七、驳回原告李某某多诉部分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九项,合计122000元,限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上述十至十六项,合计89984.61元,扣除被告王龙泉已经支付的10000元,余款79984.61元,限被告王龙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69元,由二原告负担204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1308元,由被告王龙泉负担857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王龙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因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王龙泉驾驶的鲁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龙泉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发生原因,主要是因为被告王龙泉醉酒驾驶机动车撞上原告刘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原告刘某某无证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但所起作用较小,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王龙泉以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限额部分,要求被告王龙泉承担90%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支持由被告王龙泉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被告长安保险公司以被告王龙泉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刘某某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单据、从事职业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鉴定意见、鉴定费单据等证据,二被告无异议,且证据形式及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经二被告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单据、护理人身份证明、被扶养人情况证明、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充分理由及证据证实鉴定意见有错误,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意见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刘某某的合理损失及二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确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刘某某所花医疗费11061.79元,有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予以佐证,二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下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王龙泉承担80%,即(11061.79元-10000元)×80%=849.4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某某住院43天,按每天补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天×100元=4300元。该费用由被告王龙泉承担80%,即4300元×80%=3440元。
3、误工费:原告刘某某从事渔业捕捞,有船舶所有权证、渔业捕捞许可证、出海船民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经鉴定,原告刘某某的误工时间为90日,按国有经济同行业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42788元计算,误工费为42788元÷365天×90天≈10550元。该费用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下予以赔偿。
4、护理费:原告治疗期间,由其妹妹刘素霞护理,刘素霞系山东省乳山市城镇居民,经鉴定,原告伤后需1人护理50日,按照2015年公布的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原告刘某某的护理费为:29222元÷365天×50天≈4003元。该费用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下予以赔偿。
5、车辆损失:原告刘某某的车辆经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定损,其车辆损失为2000元。该费用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予以赔偿。
6、鉴定费:原告刘某某共花鉴定费600元,由被告王龙泉承担80%,即600元×80%=480元。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李某某的合理损失及二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确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李某某共花医疗费83885.18元,由被告王龙泉承担80%,即83885.18元×80%≈67108.14元;后续治疗费,经鉴定需12000元,被告王龙泉同意提前支付,即承担12000元×80%=96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费:原告李某某共住院73天,按每天补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3天×100元=7300元,由被告王龙泉承担80%,即7300元×80%=5840元。原告多诉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李某某经鉴定,其腰部损伤符合十级伤残,骨盆损伤符合九级伤残,其最高伤残等级九级伤残的赔偿指数为20%,增加一处伤残,伤残等级赔偿指数增加2%,即两处伤残的赔偿指数为22%。原告李某某系农村居民,定残时不满60周岁,故伤残赔偿金应按2015年公布的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标准计算20年,即11882元×20年×22%=52280.80元;原告李某某定残时其实际扶养的人:父亲李文欣,73周岁,系山东省乳山市城镇居民,扶养人有子女3人,按2015年公布的山东省城镇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18323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323元÷3人×7年×22%≈9406元;母亲刘青平,70周岁,系山东省乳山市农村居民,扶养人有子女3人,按2015年公布的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962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962元÷3人×10年×22%≈5839元。以上残疾赔偿金合计:52280.80元9406元5839元=67525.80元。该费用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下予以赔偿。
4、误工费:原告李某某系农村居民,经鉴定误工时间为180日,按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计算,其误工费为11882元÷365天×180天≈5860元,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下予以赔偿。
5、护理费:原告李某某受伤后由其妹妹李春华及表妹于素文护理,李春华系山东省烟台市城镇居民,共护理60日,于素文从事批发和零售业,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护理原告,经鉴定,原告李某某伤后住院期间前60日需2人护理,其余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1人护理30日,按2015年公布的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及国有经济同行业年平均工资批发和零售业59583元计算的护理费为:29222元÷365天×60天59583元÷365天×90天≈19495元,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下予以赔偿。对原告李某某多诉部分的护理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6、交通费:被告长安保险公司与原告协商一致,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赔偿交通费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李某某的伤残情况,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原告李某某多诉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费用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下赔偿110000元-10550元-4003元-67525.80元-5860-19495元-2000元=566.20元,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王龙泉承担80%,即(2000元-566.20元)×80%=1147.04元。
8、鉴定费:原告李某某共花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王龙泉承担80%,即1900×80%=152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误工费10550元;
三、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护理费4003元;
四、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
五、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残疾赔偿金67525.80元;
六、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5860元;
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护理费19495元;
八、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交通费2000元;
九、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66.20元;
十、被告王龙泉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849.43元;
十一、被告王龙泉赔偿原告刘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440元;
十二、被告王龙泉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480元;
十三、被告王龙泉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67108.14元及后续治疗费9600元;
十四、被告王龙泉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费5840元;
十五、被告王龙泉赔偿原告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147.04元;
十六、被告王龙泉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1520元。
十七、驳回原告李某某多诉部分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九项,合计122000元,限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上述十至十六项,合计89984.61元,扣除被告王龙泉已经支付的10000元,余款79984.61元,限被告王龙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69元,由二原告负担204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1308元,由被告王龙泉负担857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王龙泉负担。
审判长:刘春红
书记员:王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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