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连福瑞(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
高碑店市道和混凝土有限公司
肖鹏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连福瑞,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碑店市道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和平办事处高二村。
法定代表人黄闻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鹏,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碑店市道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粉煤灰,并出具结算单,虽被告没有加盖公章,但被告代表人黄坤良作为被告公司股东及管理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字,其行为应为职务行为,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粉煤灰款48054.3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未作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自被告出具结算单之日起给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给付,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即自2015年3月4日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碑店市道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货款68054.3元及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粉煤灰,并出具结算单,虽被告没有加盖公章,但被告代表人黄坤良作为被告公司股东及管理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字,其行为应为职务行为,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粉煤灰款48054.3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未作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自被告出具结算单之日起给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给付,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即自2015年3月4日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碑店市道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货款68054.3元及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1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田广
书记员:李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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