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兴隆县北营房镇人民政府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兴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志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隆县北营房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住所地兴隆县北营房镇。组织结构代码:00096750-2。
法定代表人李彦国,职务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东方,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隆县北营房镇上窝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任月军,职务村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兴隆县北展希望小学。(以下简称希望小学)
负责人王金生,职务校长。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兴隆县北营房镇人民政府、兴隆县北营房镇上窝铺村村民委员会、兴隆县北展希望小学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2民初1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5年12月9日希望小学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希望小学翻建北营房镇中心幼儿园,该楼东西长60米,南北宽10米,高3层,希望小学补给上诉人15000.00元,当时上诉人问被上诉人村委会主任和书记,三层楼房多高?二人回答,比原老楼二层高一米,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才签了协议书。2016年6月份,楼房建成,该楼房建造超出了原老楼高一米的约定,新建楼房比原二层楼房高出约5-6米。上诉人的自留地上的猪舍上诉人见不着太阳阴冷,没有阳光猪长不大,爱生病。自留地和猪舍只能留在上诉人手里,任何互换的可能都没有了。2、原判认定该楼房所有人及出资人为兴隆县北营房镇学区中心校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观点,建设楼房的资金来源为中央资金,省资金,又认定是中心校,自相矛盾。3、镇政府、村委会以新楼房比原二层楼高出一米为由,欺骗上诉人签订了补偿协议,主观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希望小学是与上诉人签订协议的主体,该协议上没有中心校的内容,该协议只是约定了新楼房三层,没有写具体高度,其目的是为了欺骗上诉人,主观上也存在过错。5、原审法院如果认定北营房镇中心校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追加为本案被告,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法不符。
镇政府、村委会、希望小学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三被上诉人并非新建幼儿园的主管单位和出资方,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兴隆县北营房镇人民政府因欺骗而超高建楼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00元(包括超建楼房的遮阴费、照明费、取暖费、房屋贬值费、自留地的贬值损失等);2,被告兴隆县北营房镇上窝铺村村民委员会对以上赔偿负连带赔偿法律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7日,兴隆县北营房学区中心校与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承建兴隆县北营房镇中心幼儿园建设项目,发包人为兴隆县北营房学区中心校,建设资金来源为中央资金、省级资金,工程完工后由发包人负责支付工程款。正在建设的兴隆县北营房镇中心幼儿园是在兴隆县北展希望小学院内旧楼的基础上进行翻建,翻建后的楼层比原旧楼高出一层,因原告的自留地及自留地上建造的猪舍与建设的幼儿园前后相邻,兴隆县北营房学区中心校的下属单位第三人希望小学受其委托与原告签订了补偿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因新建校舍会对原告有一定的影响,经过协商给付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15,000.00元,原告收到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干涉施工,也不能再提土地和房屋等遮光问题”。原告以镇政府、村委会承诺新建楼房只比原旧楼高出一米多为条件,签订了该协议并领取了补偿款。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后,原告发现新建楼房比原旧楼高出五六米,认为是二被告欺骗原告签订的补偿协议书,超建楼房造成了原告自留地和猪舍上午半天不能正常采光。现原告要求被告兴隆县北营房镇人民政府赔偿遮阴费、照明费、取暖费、房屋贬值费、自留地的贬值损失等100,000.00元,被告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兴隆县北营房学区中心校新建的幼儿园楼房与原告的自留地和猪舍相邻,该新建楼房的确对原告自留地和猪舍的采光造成了影响,但兴隆县北营房学区中心校已经委托下属单位兴隆县北展希望小学对原告进行了补偿,并签订了协议书,同时也约定了原告不得再就采光等问题主张权利。被告镇政府、村委会只是负责解决纠纷的协调单位,并非新建幼儿园的主管单位和出资方,其主管单位和出资方为兴隆县北营房学区中心校,第三人为兴隆县北营房学区中心校的下属部门,并非独立法人单位。另原告主张100,000.00元的经济损失,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认同,不再赘述。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希望小学签订补偿协议后已领取补偿款15000.00元,且约定不得再提土地和房屋等建筑物遮光问题和其他诉求。上诉人刘某某主张翻建的幼儿园比老楼高一米的约定,也未体现在补偿协议中。且兴隆县北营房镇中心幼儿园的主管单位和出资方为兴隆县北营房学区中心校,而被上诉人镇政府、村委会只是负责解决纠纷的协调单位,被上诉人希望小学为兴隆县北营房学区中心校的下属部门,并非独立法人单位,故上诉人刘某某诉三被上诉人相邻采光等请求,诉讼主体不当。综上,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向京 审判员  李国兴 审判员  白 云

书记员:张伟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