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檀红亮,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亮平,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代表人姚佳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佳,系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河北省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亮平,被告王某某、被告天安财险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18时1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蠡县育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状元楼西侧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刘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刘某某受伤。该事故经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
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河北省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刘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11月7日至2015年12月7日在蠡县医院住院30天,由被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用(未包含在原告刘某某的起诉数额内)。蠡县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右侧第5、6肋骨骨折,左侧第6、7肋骨骨折,右肺中业局限性膨胀不良,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腰部及右外踝软组织损伤,××变。建议继续卧床2-3周,1周后复查,2周后复查,有情况随诊”。
原告刘某某经蠡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10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刘某某主张伤残赔偿金按2015年城镇居民标准26152元计算18年乘以伤残系数10%,为47073.6元,并提交户口本、房产证,被告天安财险河北省公司对伤残等级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申请。
原告刘某某主张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自2015年10月7日至2016年3月18日,每月工资3000元为13010元,并提交蠡县利年汽车装饰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护理人员儿子刘哲自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2月7日,每月工资4000元,并提交河北晨凯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资单;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天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提出交通费过高,认可500元-800元;误工费和护理费因无法提供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纳税证明,无法证实是否为公司的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同意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天数;精神抚慰金过高。
原告刘某某在住院病历中显示为退休职工,其为城镇居民。
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6152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33543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房产所有权证、驾驶证、行驶证、当事人的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与原告刘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刘某某受伤。该事故经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在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河北省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被告天安财险河北省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47073.6元(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18年乘以伤残系数10%);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按每天100元,住院30天);营养费虽无医嘱,但原告伤势严重,且被告天安财险河北省公司同意给付,按每天50元,住院30天为1500元;误工费因原告刘某某系退休职工,提交的误工证据不充分,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护理费因提交的证据无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不予采纳,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3543元,计算住院30天,为2757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
原告刘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58130.6元,应由被告天安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内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8130.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7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317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兰 代理审判员 王克青 人民陪审员 李永学
书记员:崔少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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