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安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刚,河北上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36843元,其中包括车损33843元,公估费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6日,韩卫驾驶的冀F×××××号重型半挂车,沿荣乌高速行驶至乌海方向886KM+180M处时,与前方因道路拥堵减速行驶的冀F×××××车辆相撞,致使FZ602C车前移又与王龙驾驶的冀F×××××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随后又有前方三辆车因此前后追尾相撞,致六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其中有王向培驾驶的本案所涉保险车辆冀F×××××小型轿车。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卫承担主要责任,王龙承担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诉讼期间,原告、被告共同委托河北铭俊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金额为33843元,公估费3000元。原告于2017年11月29日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是50000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司机在本次事故中无责,因此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事故的主要责任方和次要责任方来负担。且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扣除其他车辆较强险部分,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提交维修发票及清单。诉讼、鉴定等间接费用我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承认刘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刘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已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公估公司进行了评估,结论为33843元,花费公估费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施救费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综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因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鉴定费及施救费共计368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保险金368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莉
书记员: 王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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