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卫,男,1978年8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赟,上海宙斯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上海宙斯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昉豪,男,1995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刘卫与被告钱昉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材料,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乐赟、梁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昉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币种下同);二、判令被告支付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判令被告支付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9.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4日、2015年9月6日将30,000元、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合计80,000元,对于上述借款,被告亦分别于转账当天即2015年9月4日、2015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现被告未归还且无法联系,故涉讼。
被告钱昉豪未作答辩,但在庭审前被告家属称被告已经下落不明,对于涉案款项原告方曾向被告家属催讨过,但催讨时原告出具的借条(均为复印件)与原告起诉时提交的借条(原件)内容不一致,2015年9月4日借款本金为30,000元借条出借人处是空白的,2015年9月6日借款本金为50,000元的借条出借人处也是空白,且没有“月利息2%”字样。
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提供的两份借条上出借人“刘卫”确实由原告添加,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上“月利息2%”经被告口头允诺后也是由原告添加,原告又确认被告在2015年9月支付过1,000元利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两份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当天向被告转账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本人(姓名)钱昉豪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今向刘卫(刘卫系原告后续添加)借款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并按同期银行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如逾期还款,应按每天借款总额的千分之四计算支付违约金……”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2015年9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当天向被告转账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急用向刘卫(刘卫系原告后续添加)借人民币伍万圆整(¥50,000)并于三个月内还清”,被告在借款人签字处签名确认,后原告在该借条上添加“月利息2%”。被告在2015年9月份向原告支付过1,000元利息,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为主张自身权益,遂涉诉。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80,000元,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于50,000元的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利息,但对于50,000元借条上“月利息2%”为原告自行添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系双方对50,000元借款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的合意,本院认为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仅约定了借款期限,故本院支持借款到期之日起即2015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占用资金期间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对于30,000元的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按照同期银行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因被告曾于2015年9月份向原告支付过1,000元利息,故本院支持被告支付原告以人民币3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但应扣除已支付利息1,000元)。被告钱昉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昉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卫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
二、被告钱昉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卫以人民币3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应扣除已支付利息1,000元);
三、被告钱昉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卫以人民币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刘卫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钱昉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管玉洁
书记员:李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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