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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卫华与上海萃天实业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卫华,男,1976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翔宇,上海新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鑫,上海新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萃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高涛涛,总经理。
  第三人:江苏鼎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搬经镇朱夏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赵其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峰,江苏绘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卫华诉被告上海萃天实业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9日、3月20日、4月1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9年4月23日追加第三人江苏鼎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6月4日、7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翔宇、被告法定代表人高涛涛五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峰第四、五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卫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鼎昌名邸”商品房定购单》;2、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同);3、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鼎昌名邸”商品房定购单》,认购了“鼎昌名邸”1幢2单元1203室商品房,当日在被告员工要求下签署了《客户优惠确认函》。原告签订《“鼎昌名邸”商品房定购单》时,向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2018年9月6日,原告依照《“鼎昌名邸”商品房定购单》约定前往鼎昌名邸售楼中心同被告协商签订购房合同、办理相关购房手续。但被告未按约提供购房合同、无理要求原告必须付清房屋首付款后再提供购房合同签署,且明确表示原告对于合同的所有条款、内容均不得修改、不得持有异议。拒绝与原告协商签订购房合同。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履约后,被告均置之不理。2018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函》,要求被告与原告就购房合同的首付款和签订问题进行协商,并合理要求被告于收到《通知函》后3日内向原告提供正式的购房合同和《客户优惠确认函》的复印件或前述文件的电子扫描件,如被告仍以必须先付首付款或其他理由拒绝提供、拒绝签署购房合同,视为被告违约。但被告没有在期限内履行其相应义务、也拒绝向原告提供合同文本、又拒收原告于9月21日致送被告解除定购单的函件,被告的行为已显属违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万元及利息损失。
  被告上海萃天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被告曾于签订《“鼎昌名邸”商品房定购单》当天还签署了《客户优惠确认函》,被告收取原告的5万元为《客户优惠确认函》中的款项,且被告收取钱款后,将钱支付给了其他分销公司。第二,2018年9月6日,被告已经将购房合同打印出来给原告看,是原告想要更改合同,被告告知其不能更改,故原告没有签署合同,是原告违约。
  第三人江苏鼎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对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第三人并不知情,对于《“鼎昌名邸”商品房定购单》和《客户优惠确认函》第三人亦不清楚。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了《鼎昌名邸营销代理合同》,本案所涉的1幢2单元1203室房屋至今尚未销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鼎昌名邸”商品房定购单》、《客户优惠确认函》、收据、持卡人存根、短信记录、微信记录、原告账户交易明细、个人信用报告、《鼎昌名邸营销代理合同》、庭审笔录、第三人参保人员名册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提供的通话录音及案外人张某某《客户优惠确认函》,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定;第三人提供的案外人张某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身份证、发票等,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鼎昌名的”商品房定购单》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预定“鼎昌名邸”1幢2单元1203室商品房,总价为56万元。同时约定:1、原告于2018年8月8日交纳定金5万元,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原告支付的定金转为房价首付款。2、原告应于2018年9月15日前携带本定购单、买方有效身份证、首付款(不低于房款总价的30%),至鼎昌名邸售楼中心办理相关购房手续和贷款手续,逾期视为违约,被告可不经催告,自行处置所定房源,并没收定金。3、……。当日,原告签署了《客户优惠确认函》一份,注明:本人刘卫华在2018年8月8日购买鼎昌名邸1号楼2单元1203室,参加12万抵16万优惠活动,总购房款为56万元,合同价为44万元,优惠活动费为12万元。本人对上述总购房款及合同价不包含优惠活动费完全知晓并无任何疑义。如发生本人取消或退购该房屋的情况,本人自愿放弃优惠款所有权,优惠款不予退还。备注:2018年9月15日之前支付首付款14万元,优惠活动费12万元,共计26万元。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定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2018年9月6日,原告至鼎昌名邸售楼中心办理相关购房手续,原告对合同价款写44万元提出异议,故未签署购房合同。2018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方人员发送短息,表示对签署购房合同有疑问,认为合同价款44万写错了,要求将合同价改为56万元,原告的要求遭到了被告的拒绝。2018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方人员发送短消息,认为原告未签署购房合同系被告违约,故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鼎昌名邸”商品房定购单》及《客户优惠确认函》,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
  另查明,“鼎昌名邸”系第三人江苏鼎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2017年10月6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鼎昌名邸营销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在代理期限内,被告对代理的项目房屋享有独家提供营销策划服务的权利。
  庭审中,被告与第三人均确认双方的《鼎昌名邸营销代理合同》已于2019年涉诉,被告提出诉请要求解除上述合同,第三人亦表示同意,故被告现在无法再向原告销售涉案商品房。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签订的《“鼎昌名邸”商品房定购单》和《客户优惠确认函》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按约定支付了5万元定金,该定金系立约定金,故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现原告诉请要求解除《“鼎昌名邸”商品房定购单》,虽然被告不同意,但本院根据现有的实际情况,被告也无法再对鼎昌名邸进行销售,上述《“鼎昌名邸”商品房定购单》已无法继续履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其次,对于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客户优惠确认函》的约定,总购房款虽为56万元,但合同价为44万元,房屋首付款为14万元,故原告对于2018年9月15日前需要签订的购房合同上的价款为44万元是明知的,而原告于2018年9月6日前往售楼中心办理相关手续时,却对合同价44万元提出异议,并不同意签署购房合同,故双方最终未按照《“鼎昌名邸”商品房定购单》约定的期限签署购房合同,系原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卫华与被告上海萃天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8日签订的《“鼎昌名邸”商品房定购单》;
  二、驳回原告刘卫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刘卫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菁

书记员:倪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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