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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等与吴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卫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超,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向阳北大街9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693482347Q负责人:闫雪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红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刘卫红、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共计515007.07元,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日7时30分许,被告吴红乾驾驶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京赞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23公里加870米处,与相对方向刘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载郑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刘某、郑某、被告吴红乾受伤,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郑某经医院治疗无效死亡,路政设施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顺平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吴红乾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郑某无责任。被告吴某某系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吴红乾驾驶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系死者刘某及郑某之子女,本次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负担,故请求法院依法审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人保财险公司口头辩称,在原告主体适格、证据确实充分并且被保险车辆手续合法没有拒赔、免赔的情况下,其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损失。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间接损失。吴红乾口头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吴某某口头辩称,我也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日7时30分许,被告吴红乾驾驶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京赞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23公里加870米处,与相对方向刘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载郑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刘某、郑某、被告吴红乾受伤,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郑某经医院治疗无效死亡,路政设施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验认定:被告吴红乾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郑某无责任。被告吴某某系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吴红乾驾驶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系死者刘某及郑某之子女。事故发生后,被告吴红乾、吴某某为死者刘某、郑某垫付医疗费52000元,自愿补偿二原告人民币6万元,所给付的补偿款6万元,被告吴红乾、吴某某表示不主张返还。二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数额和提交的证据为:死者刘某赔偿数额及依据:一、医疗费:916.76元,票据:1张,自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3日在顺平县医院住院2天。附:诊断证明一份,当天抢救无效死亡;二、误工费:60.23元,计算方式:21987/365天=60.23元,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1987元计算,证据:顺平县蒲阳镇东尧城村民委员会证实事故发生前郑某及妻子郑某具有劳动能力,一直耕种村内耕田;三、护理费:90.04元,计算方式:35785元/365天=90.04元,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5785元计算;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计算方式:1天X100元=100元,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五、营养费:50元,计算方式:50元X1天=50元;六、丧葬费:28493.5元,计算方式:56987/12X6=28493.5元,河北省2016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X6个月计算。证据:顺平县城关镇东尧城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刘某已经下葬;七、死亡赔偿金:64405元,计算方式:12881元/年X5年=64405元,河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2881元,刘某死亡时75周岁,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2881元乘以5年计算。证据:刘某家庭户口本、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八、存尸费、运尸费:3300元,证据:1、顺平县北关宝林寿衣厂于2017年7月11日出具的收据一张,其中存尸10天,存尸费3000元,运尸费300元;2、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7年7月3日给原告尸体处理通知书,要求原告2017年7月13日前办理尸体丧葬事宜。根据该通知书内容,原告于2017年7月11日前已经下葬,该费用是必然产生的费用,不包括在丧葬费中;九:交通费:700元;十、精神损失费:50000元;十一、财产损失:2310元,计算方式:2016年6月15日刘某购买五羊三轮车款3300元,使用一年折旧30%计算,证据:顺平县正达车行出具的收据一张、损坏照片9张、以上共计150425.53元。死者郑某赔偿数额及依据:一、医疗费:105613.69元,票据:2张,其中1、顺平县医院:99122.59元,票据1张,自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住院31天。附:诊断证明、病历、清单各一份。2、顺平县兴和医院:6491.1元,票据1张,自2017年8月21日至2017年9月10日住院21天。附:诊断证明、病历、清单各一份;二、误工费:4216.68元,计算方式:21987元/年÷365天X70天=4216.68元,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1987元,误工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10日,共70天计算;证据:顺平县城关镇东尧城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实了郑某、刘某夫妻二人在事故发生前一直耕种本村承包责任田;三、护理费:18666.67元,计算方式:8000元÷30X70=18666.67元,证据:护理人员刘某(系郑某之子)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驾驶证、雇主桂林的东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2017年4、5、6月份工资单、收入证明各一份,护理期间为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10日共计70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计算方式:70天X100元=7000元,河北省2017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五、营养费:3500元,计算方式:50元X70天=3500元;六、丧葬费:28493.5元,计算方式:56987元/年÷2=28493.5元,河北省2016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X6个月计算。证据:顺平县城关镇东尧城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实郑某已经下葬;七、死亡赔偿金:141691元,计算方式:12881X{20-(69-60)}=141691元,河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2881元,郑某死亡时69周岁,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证据:刘某家庭户口本、郑某身份证复印件、顺平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顺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顺平县兴和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各一份;八、存尸费、运尸费等共计2400元,证据:顺平县北关宝林寿衣厂于2017年9月13日出具收据一张,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7年9月22日前办理尸体丧葬事宜,原告于通知前已经下葬,该费用是必然产生的费用,不包括在丧葬费中;九:交通费:3000元;十、精神损失费:50000元。以上共计364581.54元。刘某、郑某赔偿数额合计为515007.07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质证:就刘某相关证据质证如下:1、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应附住院病例、用药明细等相佐证。2、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刘某已经75岁高龄,应视为无劳动能力,村委会不具有鉴定劳动能力的功能。3、护理费,由于刘某系抢救当天死亡,不能产生所谓的护理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刘某在住院当天死亡,此费用不应予以支付。5、丧葬费无异议。6、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出示的相关证据,证明刘某为农村居民,该赔偿金额应当依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收入计算。原告方所要求的17年城镇居民收入标准,无法律依据。7、存尸费、运尸费,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收据非正规票据,寿衣场无存尸、运尸功能,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属于重复主张。8、交通费原告无证据,不应予以支持。9、精神损失费,本案司机已经涉及刑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精神损失费不应支持。10、财产损失,原告无证据证明三轮车车辆所有权,车行出示的非正规票据,其价格不具有证实性,九张照片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有关郑某证据的相关质证如下:1、医疗费及相关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请法院依法核实,第二次住院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有关联性,住院病例明确郑某有高血压、糖尿病等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病情,相关治疗费用应依法扣除。2、误工费,郑某事故发生时已经69岁不具有劳动能力,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无真实性,不予认可。3、护理费,对原告出示的相关资格证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工资单不予认可,护理费可以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的相关标准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按5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5、营养费,无医嘱,不应支持。6、丧葬费无异议7、死亡赔偿金,根据死者户口性质,应当按照2016年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0年。8、存尸费,运尸费质证意见同刘某的质证意见。9、交通费原告无证据,请法院在200至300元之间酌定。10、精神损失费,同刘某的质证意见。根据原告出示的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吴红乾所驾驶的车辆,严重超载,根据其公司与被保险人吴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加扣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吴红乾质证:所产生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计免赔应该是百分之百的赔付。车辆的第三者商业险为100万元。被告吴某某质证:车辆不存在超载,不应扣除10%,全部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二原告所主张的死者刘某及郑某的医疗费106530.45元,有病例、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及清单证实,本院于以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计算,死者刘某住院1天,死者郑某住院70天,二人共计住院71天,为100元×71天=7100元;营养费每天按50元计算,营养费为71天×50元=3550元;二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住院期间死者刘某的护理费为35785元/年÷365天×1天×1人=90.04元,死者郑某的护理费为8000元/月÷30×70天×1人=18666.67元,以上合计为18756.71元;所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刘某误工费为60.23元,郑某误工费为4216.68元,二人合计为4276.91元;二原告主张的刘某死亡赔偿金:12881元×5年=64405元,郑某的死亡赔偿金:12881元×11年=141691元,以上合计:2060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刘某及郑某的死致二原告精神上受到极大的伤害,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应赔付二原告精神抚慰金合计100000元为宜;二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合计3700元,无票据证实,本院酌定2500元为宜;丧葬费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标准计算,为56987元÷2×2人=56987元;二原告所主张的存尸费、运尸费合计5700元,是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必然费用,且有收款收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310元,有顺平县正达车行出具的购车收据一张、损坏照片9张,本院予以认定1500元。
原告刘卫红、刘某某与被告吴红乾、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卫红及原告刘卫红、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超、王建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宝强、被告吴红乾、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被告吴红乾驾驶机动车与死者刘某、郑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郑某经医院治疗无效死亡,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吴红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刘某、郑某无责任。经审理,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中“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陪率”是加重被保险人义务、免除自身责任的免责条款,但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没有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也没有证据证明对投保人进行了解释说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不能认定其已经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所规定的特别告知义务,故“10%绝对免赔率”条款无效。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是被告吴红乾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对于二原告的损失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所主张的费用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17180.4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额107180.4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死亡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合计394316.6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余额284316.6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财产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500元。被告吴红乾、吴某某在刘某、郑某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520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赔付原告刘卫红、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2997元,原告刘卫红、刘某某返还被告吴红乾、吴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刘卫红、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2997元;二、原告刘卫红、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吴红乾、吴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2000元;三、被告吴红乾、吴某某不承担赔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0元,减半收取计44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入或汇入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07,开户行:中国银行保定市西城支行。逾期上诉及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未提出上诉。

审判员  王惠娥

书记员:于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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