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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与朱某某、物流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绥德县人。
原告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籍贯、职业、住址同上,系刘某某之夫。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籍贯同上,系二原告之子。身份证号码:6127271975********。
原告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绥德县人。
被告郑宏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
被告朱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瓦房店市人。
被告
包头市鹏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110国道包钢收费口路南鹏达集团。
法定代表人刘霄鹏,系公司经理。
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伊旗阿镇文明小区**号底商。
法定代表人郝振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星梅,
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物流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原告刘某某、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星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郑宏伟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赔偿金21567元、医疗费22664.53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600元,共计69681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高某某赔偿医疗费2287.2元、误工费2208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共计37767元;3、请求被告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5674.63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4974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陕JHJ2**号车车辆损失费16687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1日,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蒙B625**号重型货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名州镇刘家湾过境线出口时,因刹车失灵,车辆与前方停车等候的王牢牢驾驶的陕K585**号小型轿车相撞,陕K585**号小轿车受力后又将其前方张志平驾驶的停车等候的陕K323**小型面包车相撞,被告朱某某驾驶蒙B625**号重型普通货车又向道路南侧打方向,与高某某驾驶的沿307国道国境线由西向东行驶的陕JHJ2**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陕JHJ2**号车辆受力后又与苏旭驾驶的由东向西停车等候的陕K055**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致陕JHJ2**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高某某、乘员刘某某、高某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三原告被送往
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刘某某住院33天,花医疗费22664.53元;高某某住院4日,花医疗费2287.2元;高某某住院6日,花医疗费5674.63元。出院后刘某某伤残经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高某某的伤情经鉴定后续治疗费需4000元,误工期45日,护理期20日,营养期30日。高某某经鉴定后续治疗费需3000元,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肇事车辆蒙B625**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郑宏伟,该车辆登记在被告物流公司名下,且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一切经济损失。
郑宏伟未进行答辩。
朱某某未进行答辩。
物流公司未进行答辩。
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但本案属于连环事故,事故认定书中记载有无责任方肇事车辆,原告可以在无责方的交强险范围内请求赔偿。保险公司在核实蒙B625**号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资格证在处于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意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车辆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高某某、刘某某的临时医嘱中存在挂床现象,挂床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不应予以支持。三原告的医嘱中未注明加强营养,故对三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伤残鉴定、车损鉴定、后续治疗费等经陕西榆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陕榆正(2018)临鉴字第J257号、第J258号、第J259号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且鉴定结论过高,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诉讼费系间接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刘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在伤残等级不成立的情况下不应予以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已经给原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判决时应予以扣除。对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通过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9)法医临鉴字第F165①②③号鉴定意见予以认可。
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1日,朱某某驾驶蒙B625**号重型普通货车,沿307过境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07过境线绥德县刘家湾村路段是,因刹车失灵,车辆与前方停车等候的王牢牢驾驶的陕K585**号小型轿车相撞后朱某某驾驶蒙B625**号重型普通货车又向道路南侧打方向,与高某某驾驶的沿307过境线由西向东行驶的陕JHJ2**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陕JHJ2**号轻型车受力后与苏旭驾驶的由东向西停车等候的陕K055**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致陕JHJ2**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高某某、乘员刘某某、高某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三原告被送往
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某某经诊断为:1、左侧肋骨3、4、5骨折并血胸;2、肺挫伤;3、腰椎骨折。住院治疗33天,花医疗费22664.53元。原告高某某经诊断为:1、下背部软组织损伤;2、脑外伤。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5674.63元。原告高某某经诊断为:左外踝骨折.住院4天,花医疗费2287.20元。2018年9月29日事故经绥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由朱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苏旭、高某某、刘某某、高某某无责任。后经
陕西鸿鹏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榆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三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刘某某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3000元,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花鉴定费3600元;原告高某某经鉴定未及伤残,后续治疗费需4000元,误工期45日、护理期20日、营养期30日,花鉴定费2400元;原告高某某经鉴定未及伤残,后续治疗费许3000元,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花鉴定费2400元。2018年10月24日经绥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外委托
绥德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高某某驾驶车辆陕JHJ2**号江淮牌HFC1037D1KF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损失为16687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对三原告提供的三份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决定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后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对外委托,榆林市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分别为:1、被鉴定人刘某某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3000元左右,或以实际支出为准;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2、被鉴定人高某某的后续治疗费需4000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被鉴定人高某某无护理期和营养期;3、被鉴定人高某某后续治疗费需3000元左右,或以实际支出为准,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在高某某受伤后未能正常在单位上班,单位每月扣除原告高某某奖金、绩效奖3020元。
另查明,蒙B625**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物流公司名下,被告郑宏伟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车辆驾驶员朱某某具有B2车型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陕JHJ2**号登记在
志丹县宏杰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白富林。发生事故时属原告高某某借用该车辆时发生。事发后车辆损失费16687元,已由原告高某某支付给该车辆所有人白富林。
一、由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人身损害损失50963.63元,除已付的10000元外,再付40963.6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某人身损害损失11774.6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某人身损害损失25967.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由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某车辆损失1668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五、被告郑宏伟、朱某某、
包头市鹏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被告朱某某驾驶蒙B625**号重型普通货车致三原告受伤,以及原告高某某所驾驶车辆受损,2018年9月29日绥德县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朱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合理损失,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1、刘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支出鉴定费因被告保险公司重新鉴定意见与原鉴定意见基本一致,故刘某某支出的鉴定费属原告合理支出,残疾赔偿金因刘某某为农村居民户口,但请求赔偿标准按城镇计算依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故原告刘某某的各项损失应为50963.63元(详见附表1),刘某某住院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现刘某某的实际损失为40963.63元;2、高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对高某某支出的鉴定费2400元,因重新鉴定意见为高某某无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与原鉴定意见一致,故该鉴定费本院酌定保险公司承担1200元,据此原告高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应为11774.6元(详见附表2);3、高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费,高某某支出鉴定费因重新鉴定意见与原鉴定意见一致,故该费用也属原告高某某的合理支出,据此原告高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应为人身损害损失25967.20元,车辆损失16687元,共计42654.20元(详见附表3)。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属连环相撞事故,原告可在无责任车辆的强制保险项下请求赔偿,但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被告赔偿未请求无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可另行追偿。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刘某某、高某某存在挂车现象,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属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对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赔偿时予以扣除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田富平

书记员: 纪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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