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剑。
被告王中和。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
负责人钱俊。
委托代理人陈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中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成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剑,被告王中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15时许,被告王中和驾驶苏M×××××轻型普通货车沿靖江市如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靖江市西来镇如靖路与桐东路交叉路口时,该车前部撞击沿桐东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载有孙美芬的苏MF921668电动自行车,致原告和孙美芬受伤(孙美芬已另案诉讼),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被告王中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孙美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出院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外伤;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叶脑挫伤出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中颅底骨折;左侧锁骨中外1/3骨折;左侧第1、2肋骨骨折。
另查明,苏M×××××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中和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400元。
审理中,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及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构成颅脑外伤综合症,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伤情构成交通事故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40天、护理期为90天内限1人护理、营养期为60天。
针对原告主张的其长期从事生猪养殖的事实,本院至其住所地靖江市西来镇桐村双八圩埭42号进行实地调查,经现场勘验,原告的住房坐北朝南,南侧有四间七架梁猪舍一幢(面积约200平方米,内部被分割成若干个单元,该猪舍内现有母猪一头);住房北侧亦有四间七架梁猪舍一幢(面积约200平方米,内部被分割成若干个单元,该猪舍内现有生猪八头,每头体重约150斤)。原告西邻陆亚琴向本院反映:刘某某、孙美芬夫妇自2007年左右开始从事生猪养殖,平时种种地,每年养殖量近200头,他们今年初发生交通事故后,因身体原因就基本上不养了,目前还养了大约有十头猪。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苏M×××××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各方对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无异议,故对原告的事故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中和赔偿60%。
关于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举证据确定。原告提交的法医学鉴定书,系经本院委托作出,可以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关病历、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明细单证明,予以认定,但其中的膳食费用256元及陪护护工费1300元应予以剔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其未能列举非医保用药在国内的可替代药品及其相应差价,且治疗过程中具体用药种类系医疗机构根据原告实际需要进行确定,原告并无决定权,故被告保险公司该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两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误工费部分,根据原告举证结合本院查证事实,可以认定其长期从事生猪养殖业的事实,原告要求按照该行业工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护理期限,本院根据鉴定结论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身体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应予抚慰,具体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有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单及相关维修费发票为证,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486.4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56元及陪护护工费1300元,含被告王中和垫付的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按18元/天计算19天)、营养费1200元(按20元/天计算60天)、护理费6300元(按70元/天计算90天)、误工费22695.5元(按江苏省上年度畜牧业的年平均工资34516元/年计算240天)、残疾赔偿金25428.3元(按13598元/年计算1.87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元、车损3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5452.2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2423.8元(其中医疗费部分赔偿5000元)、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7817元,合计70240.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的事故损失共计7545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赔偿7024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鉴定费3452元,合计3882元,原告负担1553元,被告王中和负担2329元(此款已由原告交纳,因王中和已支付原告2400元并表示超出部分不要求返还,故被告无须另行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
审判员 朱成良
书记员:陆力铭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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