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印娟,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新,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鹏程药用包装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迎宾路集中区洪湖路7号1栋。
法定代表人:王晓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楠,黑龙江嵘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印娟与被告哈尔滨鹏程药用包装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印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新,被告鹏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印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鹏程公司为其补办工作期间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共计10个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2、鹏程公司支付其工作期间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共计26000元;3、鹏程公司支付12个月的停薪留职工资31200元;4、因其住院26天,鹏程公司应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2000元;5、鹏程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费36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00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36400元;6、鹏程公司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诉讼过程中,刘印娟变更“鹏程公司支付12个月的停薪留职工资31200元”诉讼请求为:鹏程公司支付12个月的停薪留职工资20550元;变更“鹏程公司应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2000元”诉讼请求为:鹏程公司应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0600元。事实与理由:刘印娟于2013年6月13日到鹏程公司工作,每月工资2600元。因鹏程公司原因,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2014年4月26日,刘印娟在工作过程中摔伤,鹏程公司将其送到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侧髌骨骨折。2015年7月30日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刘印娟为六级伤残、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在法定期限内刘印娟与鹏程公司都没有提出工伤认定,导致工伤认定不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刘印娟在鹏程公司工作10个月,每月工资2600元,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且鹏程公司没有为刘印娟交纳社会保险,因此,鹏程公司应承担刘印娟请求的以上各项费用。
鹏程公司辩称,刘印娟所述部分情况与事实不符,刘印娟受伤后,鹏程公司及时将其送到医院进行救治,但是在治疗过程中,刘印娟发生医疗纠纷,才导致在法定期限内,工伤认定不能,自从刘印娟受伤后,鹏程公司一直积极配合其各项事宜,责任不在鹏程公司。一、关于刘印娟起诉要求鹏程公司为其补办工作期间2013年6月到2014年4月共计10个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社会保险缴纳纠纷法院应否受理的答复》法研【2011】31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文件《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虽然赋予了劳动者享有保险待遇,但这仅是行政执法依据,该层次的法律法规不具有对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事项的规范效力。另外,刘印娟现已达到退休年龄,无法补办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二、贵院应依法驳回刘印娟起诉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鹏程公司向其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刘印娟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三、贵院应当依法驳回刘印娟要求鹏程公司向其支付12个月停薪留职工资312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的规定,虽然规定了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内,所在单位应付工资,并且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但是刘印娟并没有向贵院提交有关证据证明其因工伤导致的停工留薪时间,因此,无法确定刘印娟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法律规定只是停工留薪期不能超过12个月,并没有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用人单位就应当给付12个月停工留薪工资。四、贵院应当依法驳回刘印娟起诉的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第一,刘印娟单方委托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而刘印娟系自行单方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二、刘印娟单方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刘印娟提供的鉴定材料中,包括了刘印娟发生医疗纠纷以后相关的医疗资料,刘印娟作此鉴定时,故意隐瞒了发生医疗纠纷的相关情况,此司法鉴定意见书大大增加了鹏程公司应当承担工伤的责任,此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不准确的、不真实的。因此,贵院不应当凭司法鉴定意见书来确定鹏程公司的责任。刘印娟起诉的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无证据予以证明。刘印娟也应当因举证责任不能,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护理费的鉴定依据是错误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的规定,生活护理费应当按照3个不同等级进行鉴定,分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用人单位按其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50%、40%、30%。此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错误,导致刘印娟向鹏程公司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方式错误;第四、按照《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第13条第二项的规定,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刘印娟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具备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依法应当驳回刘印娟的诉讼请求。五、贵院应依法驳回刘印娟起诉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案的案由系劳动争议,劳动争议案件中,不存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法律依据。原告所主张的该项请求,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刘印娟适用的法律不当,刘印娟所述无法律依据。六、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属于仲裁先决案件,而本案并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先行审理,贵院应当依法不予受理此案。七、刘印娟的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自刘印娟受伤后,至刘印娟工伤事故的医疗终结期,刘印娟现向鹏程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刘印娟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刘印娟举示了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该案件刘印娟已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刘印娟有权提起诉讼”。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刘印娟未举示其收到该通知书的时间,但本院收到刘印娟递交起诉材料之日(2016年3月25日)与仲裁委员会作出该通知书之日(2016年3月14日)之间未超过十五日,故刘印娟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时限,本院应予受理,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刘印娟举示了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刘印娟伤情经该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右侧膝关节六级伤残,损伤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因该鉴定意见书系刘印娟单方委托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且鹏程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
3、鹏程公司举示了刘印娟在哈尔滨市东光医院住院的病案,拟证明“刘印娟因医疗纠纷二次住院”。因刘印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即对于该病案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庭审中查明,刘印娟系因在哈尔滨市东光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时发生医疗纠纷,而非“因医疗纠纷二次住院”,故对该证据,本院部分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刘印娟自2013年6月13日起受雇于鹏程公司担任厨师,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2014年4月26日,其在工作期间滑倒受伤,鹏程公司将其送至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右侧髌骨骨折,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系鹏程公司支付。住院当日进行了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因需二次手术,刘印娟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月6日在哈尔滨市东光医院住院进行右髌骨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治疗13天。在哈尔滨市东光医院治疗过程中致使其右股骨远端骨折,刘印娟因此与哈尔滨市东光医院发生医疗纠纷,双方于2015年7月14日就此事达成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由哈尔滨市东光医院一次性给付刘印娟120000元补偿款。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鹏程公司每月向刘印娟支付工资850元,2014年9月鹏程公司向刘印娟支付工资1056.67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鹏程公司每月向刘印娟支付工资850元,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鹏程公司每月向刘印娟支付工资1000元。刘印娟治疗期间,鹏程公司共计向其支付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
审理过程中,依刘印娟、鹏程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对于刘印娟的伤残等级、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损伤与工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事故的损伤参与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18日出具了黑民司临鉴字【2016】第5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印娟右髌骨骨折,与工伤有因果关系,参与度100%,右股骨远端骨折,与工伤无因果关系,参与度0,与医疗事故参与度100%。刘印娟2014年4月26日受伤,致右髌骨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系九级伤残;右股骨远端骨折,致创伤性关节炎,为八级伤残;右髌骨骨折导致伤后90日内为部分生活自理障碍,右股骨远端骨折,致部分生活自理障碍。
本院认为,刘印娟与鹏程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刘印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伤,符合工伤的认定标准,因用人单位鹏程公司未在法定时限内向有关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故在此期间刘印娟发生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均应由用人单位鹏程公司负担。刘印娟现有损伤包含右髌骨骨折、右股骨远端骨折,因工伤事故仅致刘印娟右髌骨骨折,右股骨远端骨折系其在治疗工伤期间发生的医疗事故所致,与工伤无直接因果关系,且其已与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达成和解,得到赔偿,故鹏程公司仅有义务负责赔偿刘印娟因工伤所致右髌骨骨折所应得到的工伤待遇。刘印娟要求鹏程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的诉请,因其两次住院共计26天,按照每天100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600元,扣除刘印娟承认的鹏程公司已给付的840元,其诉请176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鹏程公司认为“刘印娟第二次住院系因医疗纠纷引起,故不同意支付第二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根据哈尔滨市东光医院住院病案记载,刘印娟系在该医院进行右髌骨内固定物取出术,系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必需进行的二次手术,住院13天亦为该手术所必需,而医疗事故系在术后恢复阶段发现,故在哈尔滨市东光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鹏程公司应予支付;刘印娟要求鹏程公司支付营养费6000元的诉请,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关于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要求鹏程公司给付营养费的依据,且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医嘱,亦非《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范畴,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刘印娟要求鹏程公司支付护理费10600元的诉请,因鉴定意见为“右髌骨骨折导致伤后90日内为部分生活自理障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关于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生活护理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标准支付的规定,刘印娟应得到生活护理费3666元(2015年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8881元÷12个月÷30日×90日×30%),因其住院期间鹏程公司已给付护理费1400元,故鹏程公司还应给付刘印娟生活护理费2266元,对其该项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刘印娟要求鹏程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400元的诉请,因经鉴定机构鉴定,刘印娟右髌骨骨折为九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刘印娟受伤前月工资为2600元,故其应得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00元(2600元×9个月),对其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刘印娟要求鹏程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00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36400元的诉请,《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基于以上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是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刘印娟于2016年9月6日第二次庭审过程中才提出解除与鹏程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而此时其已达到退休年龄,故其不应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刘印娟要求鹏程公司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的诉请,因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用人单位应负担的工伤待遇范畴,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刘印娟要求鹏程公司支付12个月的停薪留职工资20550元的诉请,因《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刘印娟于2014年4月26日受伤,于2016年7月18日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期间已超过12个月,鹏程公司应按刘印娟原工资标准支付其12个月工资即31200元(2600元×12个月),鹏程公司举示的证据可以证实自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鹏程公司已共计向刘印娟支付工资12856.67元,故鹏程公司还应向刘印娟支付停薪留职期工资18343.33元,对其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刘印娟要求鹏程公司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共计26000元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和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第七条的规定,职工应在与用人单位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的一年内提出,即鹏程公司与刘印娟在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自2013年6月13日起满一年的2014年6月13日已经与刘
印娟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刘印娟最迟应于2015年6月13日之前提出要求鹏程公司支付二倍工资的主张,而刘印娟于2016年3月14日申请仲裁,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均超过上述时效,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刘印娟要求鹏程公司为其补办工作期间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共计10个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用人单位未按法律规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职工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职工可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关于鹏程公司认为刘印娟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诉讼时效应从刘印娟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刘印娟委托鉴定机构作出有关伤残等级等鉴定意见的时间为2015年7月30日,其起诉时间为2016年3月25日,故未超过诉讼时效。对鹏程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鹏程药用包装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印娟停工留薪期工资18343.33元。
二、被告哈尔滨鹏程药用包装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印娟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
三、被告哈尔滨鹏程药用包装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印娟生活护理费2266元。
四、被告哈尔滨鹏程药用包装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印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00元。
五、驳回原告刘印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哈尔滨鹏程药用包装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晓庆 人民陪审员 姜 卓 人民陪审员 滕 月
书记员:殷庆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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