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双某
曹永安(安新县城关法律服务所)
刘某须
崔小兵(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双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永安,安新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须,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小兵,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双某与被告刘某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江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永安、被告刘某须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小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双某诉称,原告于2015年底转包西马村刘老肥、刘来子、刘马子和被告刘某须及其他人耕地共计501亩,其中刘某须的亩数为52亩,每亩转包费500元,共计25,000元,原告已经付清,原告将转包土地种上水稻。
2015年11月,被告刘某须以刘老肥、刘马子、刘来子强占其耕地为由,强行阻止原告对已成熟的501亩地的水稻进行收割。
该稻田如果不及时收割,将会受到不可估量的损失,原告请求派出所解决无果,后通过中人调解,让原告暂付被告30,000元作抵押,被告不得再行阻止原告收割水稻,抵押金待被告与刘老肥、刘马子、刘来子的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结案后,再行结账,多退少补,即如果刘老肥、刘马子、刘来子强占了被告耕地,按占用亩数,每亩500元结账,从抵押的30,000元押金中扣除。
如刘老肥等三人没有强占,则被告如数返还原告30,000元抵押金,该约定有被告所写收到30,000元押金收据内容证实。
现被告与刘老肥等三人的案件已判决生效,判决书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即判决确认刘老肥等三人未强占被告耕地。
因此按原、被告约定,被告应当如数返还原告3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付,因此诉至法院。
另外,由于被告阻止原告收割水稻,使原本长在地里的水稻丢失、被冰雪覆盖、工人工资、雇佣车、水稻降价等原因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000余元。
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抵押金人民币30,000元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共计人民币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将请求的经济损失数额变更为人民币28,400元,后在本案中暂不主张该项诉讼权利。
被告刘某须书面辩称,原告刘双某起诉我返还30,000元抵押金与事实不符。
2014年年底或是2015年年初,原告想承包我的地,开始我不同意包给他,原告就找到我们村的李某和刘某,把我叫到饭店请我吃饭,说要承包我100多亩地。
期间,原告说每年每亩土地给我500元,我说价低,不往外包,原告说再给点利息,我才把地转包给原告。
2015年原告通过转包的方式承包了我村500多亩地,其中地名为李家洼的土地中有我从村民中转包来的107亩,地名为南淀的土地中有我转包来的36.22亩。
李家洼107亩地的承包费应为53,500元,南淀36.22亩地的承包费应为18,110元,合计71,610元。
原告先后分两次共给了我25,000元,还欠我46,610元。
2015年春,原告种水稻时我找他要承包费,原告未付承包费,等他收水稻时,我又找他催要承包费。
后经中人调解,原告才给了我30,000元,收条是原告写的,写成了”待我刘某须与刘老肥、刘来子、刘马子土地承包纠纷判决后,确定刘老肥等占用刘某须承包土地是多少亩时,双方结账,多退少补”。
实际上,我与刘老肥等三人打的官司是关于南淀的土地事情,与原告在李家洼占用我107亩土地没有关系。
原告占用我李家洼的土地107亩,就应当支付承包费,原告起诉我与事实不符。
原告起诉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我只是向原告催要承包费,并没有阻止收割。
原告刘双某提交了下列证据:
1、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刘双某、周某承包地押金¥30000元整(叁万元整),待我刘某须与刘老肥、刘来子、刘马子土地承包纠纷判决后,确定刘老肥等占用我刘某须承包土地是多少亩时(每亩500元),双方结账,多退少补。
中人:杨红星、李某、刘某(分别按有手印)收款人:刘某须2015年12月12日”。
用以证实被告收到原告30,000元抵押金,该款附条件返还或不返还。
2、本院(2015)安民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实法院审理后认定被告刘某须主张刘老肥、刘来子、刘马子对其承包的36.22亩土地实施侵权行为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了刘某须的诉讼请求,证据1中原、被告约定的返还30,000元抵押金的条件成就。
3、证人周某出庭证实:2015年初我和刘双某合伙在西马村承包地,我们承包了刘某须、刘老肥、刘来子等人的土地,共501亩。
开始承包土地时,我参与了,也认识李某、刘某,协商土地时我们没有在一起吃过饭。
刚开始协商时,刘老肥、刘来子、刘马子、刘某须四个人208亩,每人52亩。
这四个人我们都找了,他们都说已经分好了,但刘某须没说过每个人是52亩,我们给了刘某
须25,000元。
到了水稻收割的时候,被告说地没有弄清楚,和刘老肥等人在打官司,阻止我们收割。
后来我们为了收稻子,给被告交
付了30,000元,被告签了一张条子。
这个条子是我写的,刘某须签的字,当时刘某须和刘老肥等人的官司还没有出判决,他们打官司涉及的是哪块地我不清楚。
当时被告打条子时我们说好以被告和刘老肥等人的官司为准,款多退少补。
2015年底稻子收完后,我和刘双某结账散伙,这30,000元押金归了刘双某。
4、证人李某出庭证实:去年,原、被告都给我打电话要我去被告家。
到那以后,刘某须说他的地多,刘双某给的承包费不够,要刘双某给承包费。
以前刘双某也给了钱了,给了多少不清楚。
刘双某又给了刘某须30,000元,等算清了地以后,30,000元再多退少补。
我去时,条子已经写好了。
刘某须地的事情,有多少地,我不清楚。
5、证人刘某出庭证实:被告刘某须是我远房的表兄。
去年刘双某收割稻子时,刘某须找刘双某要承包费,说付清承包费再收稻子。
刘双某给我打电话,说刘某须不让收稻子,让我过去调解下。
我去后,刘双某说承包费已经给清了,刘某须说没给清。
后来刘双某给了刘某须30,000元,等到刘某须打完官司,李家洼(原告种水稻的地)那有刘某须的地,刘双某就给钱,如果李家洼那没有刘某须的地,刘某须就退钱。
当时写了一个条子,我在中人那签了字,条子是谁写的我不清楚。
6、证人陈某出庭证实:2015年12月份,我给刘双某和周某拉稻子,我负责运输,挣运输费。
我自己开着一个车,还找了另外11个车。
我们每个车一天跑两趟,一趟400元,每天每车是800元,如果多跑一趟,再增加400元。
当时拉稻子时,刘某须一家子阻拦,不让我们走,我们就没有干活,把运输的车放那了。
当时有3辆车装了稻子,其他车没有装。
我们找刘双某、周某他们,说不能白来,应该给我们工钱。
下午五点多我们人离开了那,车没走。
当天晚上刘双某按照每车800元给了我们工钱。
第二天五点多我们又去了,刘某须又阻拦,下午三点多我们人走的,12辆车也没有走,晚上我又找刘双某他们要了当天的工钱。
后来被告不阻拦后,我们接着拉水稻,将原告的水稻运输完。
7、证人郭某出庭证实:我跟着收割机收割水稻。
2015年12月份我领着两台收割机给刘双某收割水稻去了,当时是两台收割机,每台收割机跟着两个人。
如果我们正常收割,每天得七八十亩,刘双某跟我们说的是按照每天的实际亩数结算钱。
如果有人阻拦割不了,原告说的按每天50亩计算,每亩80元,跟车的人每人每天150元。
去了以后,有一个六七十岁的老头带着他的家人捣乱,不让我们收水稻。
捣乱的人我不认识。
人家不让割,我们就不割了,机器没有开动,人也没有动。
捣乱造成我们无法收割,不能正常收割得保证我们的收割费和人工费,有两天稻子没有割成,刘双某也给了我们钱了。
没有人阻拦后,我们给原告把水稻收割完,后来按照实际收割亩数结算了钱。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与本案无关联。
证据1收条写的是南淀的36.22亩土地,不包括李家洼107亩,本案涉及的是李家洼107亩土地。
另外,刘某须收取的30,000元是承包费,不是押金,收条是周某代写的。
证据2判决书涉及的也是南淀的土地,本案针对的是李家洼107亩土地,该判决以证据不足驳回了刘某须的诉讼请求,但不能依据该判决确定南淀没有刘某须的36.22亩,刘某须有新的证据后可再次进行诉讼。
对证据3周某的证言不认可,周某与原告是合伙关系,二人在收完稻子后散伙,是利害关系人,其只认可被告有打官司的这36.22亩地,别的地方没有被告的地了,这与原告说的被告有52亩地相矛盾,与被告主张的100多亩也矛盾。
证人证实承包地时找了刘某须等四人,与原告说的找的是刘老肥三人相矛盾。
对证据4、5两份证言无异议,该二人仅证实被告向原告催讨过承包费。
对证据6、7两份证言不予认可。
陈某只是一个运输人员,不可能说上刘某须的名字。
收割机、运输机如果出现无法收割、运输的情况,原告最多赔偿损失,不可能按照实际收割、运输的情况结算工资。
被告刘某须提交了其制作的转包村民107亩土地向原有承包户支付承包费的清单12张,清单载明了承包户所在队别、姓名、土地亩数、2014年及2015年承包费数额,被告支付2015年的承包费后,承包户在承包费数额上按手印。
用以证实刘某须给原来的承包户交纳承包费情况。
原告质证称,上述清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证人未出庭。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须曾与案外人刘洛肥、刘来子、刘马子合伙承包安新县寨里乡南淀、李家洼的土地,并以合伙承包的南淀55余亩土地与李占义、刘增年在李家洼承包经营的70余亩土地进行互换,互换后被告等人合伙承包的位于李家洼的土地共计200余亩,后被告与刘洛肥等人散伙,该宗土地于2015年整体转包给原告与周某用于种植水稻,原告已给付被告承包费25,000元,对此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本院(2015)安民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予以确认。
被告与刘洛肥等人散伙后,就合伙承包土地问题发生争议,并诉至法院。
该案审理期间,被告以原告欠其承包费为由阻止原告收割水稻,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后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暂付被告30,000元承包地押金,约定”待被告与刘老肥、刘来子、刘马子的土地承包纠纷判决后,确定刘老肥等占用被告承包土地多少亩时,双方结账,多退少补”,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被告签字的收条、证人李某、刘某的证人证言证实,予以确认。
原、被告对押金30,000元是否返还约定了条件,即被告与刘洛肥等人的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结果。
现条件已成就,法院驳回了被告刘某须的诉讼请求,未确认刘洛肥三人侵占被告的承包地,故被告应按照押金协议约定返还原告3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转包土地中有其个人承包的土地107亩,收条所载30,000元不是押金,而是原告交纳的承包费,并提交了其列举的向原有承包户支付107亩土地承包费的清单,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清单所列内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相关证据,故对该清单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转包土地中包含被告承包土地的具体亩数,原、被告主张不一,且均未提交有效证据,故本案对此不予认定。
关于因被告阻拦原告收割水稻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在本案中暂不主张该项请求,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双某押金人民币3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被告刘某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须曾与案外人刘洛肥、刘来子、刘马子合伙承包安新县寨里乡南淀、李家洼的土地,并以合伙承包的南淀55余亩土地与李占义、刘增年在李家洼承包经营的70余亩土地进行互换,互换后被告等人合伙承包的位于李家洼的土地共计200余亩,后被告与刘洛肥等人散伙,该宗土地于2015年整体转包给原告与周某用于种植水稻,原告已给付被告承包费25,000元,对此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本院(2015)安民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予以确认。
被告与刘洛肥等人散伙后,就合伙承包土地问题发生争议,并诉至法院。
该案审理期间,被告以原告欠其承包费为由阻止原告收割水稻,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后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暂付被告30,000元承包地押金,约定”待被告与刘老肥、刘来子、刘马子的土地承包纠纷判决后,确定刘老肥等占用被告承包土地多少亩时,双方结账,多退少补”,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被告签字的收条、证人李某、刘某的证人证言证实,予以确认。
原、被告对押金30,000元是否返还约定了条件,即被告与刘洛肥等人的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结果。
现条件已成就,法院驳回了被告刘某须的诉讼请求,未确认刘洛肥三人侵占被告的承包地,故被告应按照押金协议约定返还原告3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转包土地中有其个人承包的土地107亩,收条所载30,000元不是押金,而是原告交纳的承包费,并提交了其列举的向原有承包户支付107亩土地承包费的清单,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清单所列内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相关证据,故对该清单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转包土地中包含被告承包土地的具体亩数,原、被告主张不一,且均未提交有效证据,故本案对此不予认定。
关于因被告阻拦原告收割水稻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在本案中暂不主张该项请求,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双某押金人民币3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被告刘某须负担。
审判长:白江平
书记员:夏章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