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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双立与上海梵丽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双立,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星,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梵丽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徐伯辉,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合强,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双立与被告上海梵丽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双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星、被告上海梵丽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合强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双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26日的工资2,892,800元;2.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2月18日至2018年12月26日期间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计8,142,800元;3.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月18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计770,100元;4.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376元。事实和理由:1.原告不服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静劳人仲(2019)办字第111号裁决书,认为该裁决未适用《关于推进和规范工程师多点执业的若干意见》中关于执业医师与第一执业地点医疗机构为劳动关系的规定,以被告未对原告考勤管理、原告可自行安排工作为由否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根据《聘用协议书》中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五险一金”的约定,双方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原告与被告具有双重身份,仲裁裁决未认定原告以主刀大夫开展工作、在被告处任院长的事实,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2.原告于2018年1月18日将《医师资格证书》的第一执业注册医疗机构签至被告处,同时开始在被告处作为主刀大夫及管理人员履行职务,双方建立了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同年2月26日,双方签订了《聘用协议书》。2018年3月,原告即行正式履行外科院长的职务,对被告进行管理。截至2018年9月底,被告拖欠原告当月应发薪资750,000元,双方未正式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支付薪资无果,遂于2018年12月26日发出《律师函》,宣告解除《聘用协议书》以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上海梵丽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情况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原企业名称为上海瑰康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更名为上海梵丽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
  原告的《医师资格证书》载明,经上海市静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原告的主要执业机构于2018年1月18日变更至上海瑰康医疗美容门诊部;经上海市长宁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原告的主要执业机构于2018年11月13日变更至上海心妍医疗美容门诊部。
  2018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订立《聘用协议书》约定:“上海瑰康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是一家专门从事医疗美容服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因业务发展需要,现聘请刘双立(以下简称乙方)为甲方的外科院长。乙方的职责:1.遵循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医院的规章制度,为医疗团队做出表率。2.负责旗下医疗外科团队的组建。3.负责制定医生团队的符合国家医疗卫生工作规范的医疗行为准则,包括术前术中术后的行为规范、病例的书写和存档规范。保证瑰康的医疗行为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4.护士团队的协调与管理。5.负责麻醉师团队的组建,底薪由乙方承担。麻醉师绩效工资根据绩效考核方法执行,考核方案和具体实施时间另行商定。6.为甲方积极寻求有整形医疗需求的客户或客户资源。2018年3月份为渠道合作的过渡期,4月份开始,乙方承诺每月渠道收入不低于500万元。7.乙方必须严格控制手术成本,结算渠道费时的成本扣除项目包括:体检费、麻醉费、手术材料费超过1,000元全扣、假休超过1,000元全扣、塑身衣、乳房假体、所有注射类产品费用(各类肉毒素、玻尿酸等)。另外,使用甲方的咨询师,乙方应给予咨询师1个点的咨询费。乙方的待遇:1.因乙方具有受聘为瑰康医疗美容门诊部外科院长和刘双立渠道的双重身份,故乙方薪资采取以下办法执行。2.乙方薪资为刘双立渠道费的15%(包括医生团队的薪资),在支付渠道费时一并支付。医疗团队的五险一金由医院和乙方团队个人共同承担。3.当发生渠道合作协议第七条第6款,即‘在收费额范围内的退款甲乙双方按各自比例共同退款’时,乙方应负责退款的比例为85%。本协议一经签订,甲乙双方均应切实遵照执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聘用期二年,自2018年2月起至2020年2月止。……”
  2018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合作协议书》约定:“……三、特别条款……上海瑰康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刘双立(以下简称乙方)就医疗美容整形等相关事项展开合作,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本着平等互利、友好合作的意愿达成以下内容条款,并着重声明共同遵守:1.甲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就医疗美容整形事项与乙方展开全面合作,主要是甲方提供场地、资质、基础医疗条件、费用结算通道等,乙方提供客户资源、客户渠道、联系整形医疗贷款机构等具体服务事项。2.合作期间,双方必须及时提供真实有效的资料,法人身份证(或护照)复印件、资质证明、医生资格证明、个人住址(或通信地址)、联络电话等一方认为合作所必需必备的所有证件材料。……四、具体合作内容。乙方为甲方医疗整形业务开展,甲方为乙方的目的实现,双方的具体合作内容如下所示:(一)乙方的服务具体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1)为甲方积极寻求有整形医疗需求的客户或客户资源。2018年3月份为渠道合作的过渡期,4月份开始,乙方承诺每月渠道收入不低于500万元。如果低于500万元,则提成比例扣除3%,在次月结算时扣回上月结算部分。(2)为甲方积极建立通畅有序专业的客户渠道。(3)为甲方优化医疗整形服务,满足客户多元化需求提供便利。(4)为甲方优化手术费用结算渠道,帮助客户快速、便利支付手术款提供便利。(二)甲方为乙方的合作事项提供服务如下所示:(1)为乙方的团队进驻提供不低于本单位医疗团队的所有硬件条件,包括不限于手术条件、人员条件、场地条件等内容。(2)配合乙方的宣传服务,……(3)乙方提出的其他合理配合主张和要求。(三)甲乙双方的合作费用分成比例以及相关项目的扣除按照如下约定:(1)由甲方向客户收取所有的医疗整形费用。(2)甲乙双方的分成比例为:扣除成本后30%︰70%;成本扣除项目包括:体检费、麻醉费、手术材料费、假休、塑身衣、乳房假体、所有注射类产品费用(各类肉毒素、玻尿酸等)。另外,使用甲方的咨询师,乙方应给予咨询师1个点的咨询费。……五、费用结算。1.费用核对:本协议签署后,甲方与乙方的财务人员参与核对具体项目,假托客户名称、手术项目、客户缴费、成本明细等;2.结算周期:联合根据到账收入以及完成手术的作为计算渠道费依据。渠道收入每周周一、周三、周五与乙方结算渠道费用并支付给乙方指定的账户。……七、乙方的义务。1、乙方承诺具有相应医疗资质,……报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执业注册手续。……”
  2018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合同终止协议》约定:“自2018年9月22日起,甲方:上海瑰康医疗美容门诊部与乙方:刘双立终止合作。之前所有未做手术按以前协议执行,截至目前甲乙双方未结款102万元,但因9月业绩未达标,扣回3个点金额5.97万元。经甲乙双方商议决定,于2018年9月21日甲方向乙方打款20万元(其中已支付5.8万元),剩余82万元于2018年10月15日前扣除押金50万元后全部返还。押金50万元于合同终止6个月整,并且所有客诉及逾期都处理完后返还(其中客诉的处理结果需经双方协商共同完成)。如提前处理完成,押金可提前返回。……”该协议由原告与被告的负责人签署,未加盖被告公章。
  2018年12月26日,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写明:“一、……贵方门诊部在我方委托人履行了《聘用协议书》项下主要义务后,不履行合同项下主要义务,一直拖欠相关款项且不能履行合同项下其它义务。贵方门诊部的上述违约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项下的贵方门诊部应负担主要义务,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造成本所委托人的巨大损失。二、有鉴于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及委托人的委托,本所律师函告如下:告知贵方,我方宣告解除《聘用协议书》,该协议自本函发出之日起立即解除。2.贵方应自收到本函三个工作日内对拖欠本所委托人的款项进行清算偿还。……”
  2019年1月9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自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26日期间的工资2,892,800元;2、支付2018年2月18日至2018年12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142,800元;3、支付2018年1月18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计864,900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1,376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1日作出静劳人仲(2019)办字第111号裁决:对原告的所有请求事项,皆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起诉来院。
  原告在审理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作为被告院长的广告照片,证明原告系被告高管人员,职务为院长。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称原告并不是真正的院长,只是给予原告一个名头便于宣传,原告只负责自己的团队,被告有自己的管理人员。2.银行转款通知凭证,证明被告通过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的部分薪资,双方劳动关系已经成立,原告已经履职。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称是业务分成。3.被告在劳动仲裁时提交的工资单、考勤记录、餐补清单,证明原告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监事均为高管,上班不受考勤管理,工资不计入普通员工清单。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看出被告有自己的医生团队,并能证明原告不受被告的考勤管理及餐费补贴。4.证人赖某某到庭作证称,证人于2017年6月至2018年12月在被告处担任手术室护士,与被告签过劳动合同。原告于2017年10月底在被告处兼职,2018年年后就来被告处工作,主持过会议,也面试被告的其他员工。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被告在审理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会计与原告团队结算负责人赵颖微信聊天截屏及2018年7月份渠道费提成计算表,证明被告已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每周一、三、五与原告结算的事实,2018年7月20日扣回了为原告团队定餐的定餐费,可以证明原告团队是独立的。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按计件工资发放、餐费是原告自行承担,并不能证明没有劳动关系。2.刘双立、刘清君、戚德良、陈坚、李小平的执业信息,证明原告团队的医生信息均不在被告的工资发放表及考勤表中。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很多医生没有餐补,也没有签劳动合同。
  审理中,原告称《合同终止协议》未经被告加盖公章,没有法律效力,被告则表示该协议由其负责人代表被告签署,被告始终予以认可。因双方当事人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合作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首先,结合本案原告与被告订立的《聘用协议书》、《合作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由被告负责提供医院的设施、原告负责组建自己的医疗团队进行合作,被告收取医疗整形费用后,双方按约定的比例分成。《聘用协议书》中虽有聘请原告担任院长并支付薪资的内容,但原告的主要职责是涉及其自行组建的医疗团队的工作,约定渠道费的15%为医生团队的薪资而非原告个人的薪资。其次,双方在合作期间并未另行订立涉及劳动关系内容的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第三,原告将其执业机构注册于被告处是双方合作的必备条件,但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考勤管理,原告及其医疗团队的工作由原告负责安排。第四、原告在《律师函》中明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向被告主张权利。鉴于双方均按《合作协议书》实际履行,原告与被告为合同相对方的平等主体,并无人身依附关系,双方的关系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为合作关系,原告在本案中基于劳动关系为前提所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均不予支持。双方就合作关系产生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双立要求被告上海梵丽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26日的工资2,892,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刘双立要求被告上海梵丽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2月18日至2018年12月26日期间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计8,142,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刘双立要求被告上海梵丽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1月18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计770,1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原告刘双立要求被告上海梵丽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37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刘双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百勤

书记员:葛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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