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
委托代理人:牛立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城区人和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680947012XD。
负责人:王洪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琳,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立梅,被告赵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2日17时50分,被告赵某某驾驶冀R×××××号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过程中,与梁国明骑驶并载原告等人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冀R×××××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病历取证费等以上损失共计82606.2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某与另案原告梁国明系夫妻关系,交强险医疗项下10000元全部由原告刘某某主张,此款被告保险公司已先予支付。被告赵某某先行支付14000元,扣除后共计58606.24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辩称:被告赵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庭前已向原告刘某某赔付1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后续赔偿数额中扣除。
被告赵某某辩称:对原告诉求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我是司机也是车主,我为原告刘某某垫付共计16251.73元,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予以返还。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3、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2份及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共计住院88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口服药物治疗右腿疾患等。
4、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5张,金额为27321.77元(其中14000元由被告赵某某垫付)。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金额。
5、霸州市霸州镇贾庄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及其丈夫自2010年至今在益津市场从事水果批发零售行业,其误工费应当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
6、《聘用廊坊市安次区银行南路川戈家政服务部服务员协议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护工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护工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护理74天,支付护理费14800元。
7、护理人员梁志红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受伤后由梁志红护理14天,出院后仍由梁志红护理,期间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
8、交通费票据6张,金额为600元。
9、病历取证费票据1张,金额为31.5元。
赔偿清单:
1、医药费:27321.77元(其中14000元由被告赵某某垫付)。
2、误工费:批发零售业40459元年÷365天×188天=20839.16元。
3、护理费:19113.81元。
其中:护工费:14800元;
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费:35785元年÷365天×(14天+30天)=4313.81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8天=8800元。
5、营养费:50元天×118天=5900元。
6、交通费:600元。
7、病历取证费:31.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质证意见:医疗费扣除10000元后,剩余费用扣除非医保用药,最低标准为10%;误工费天数建议100-120天左右;护理费中护工费无异议,出院后护理天数较长,建议法院酌情审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建议每天50元标准;营养费建议每天30元,天数建议88天;交通费法院酌情处理;病历取证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赵某某质证意见:没有意见。
被告赵某某出示如下证据:1、被告赵某某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各一份;
2、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刘某某门诊收费票据4张(包括救护车费票据一张,金额110元),霸州市第三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共计2110.73元,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情况。
3、原告刘某某护理费票据一张,金额414元,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刘某某垫付护理费414元。
4、欠条一张,证明原告刘某某欠赵某某医疗费14000元。
原告刘某某质证意见:证据均无异议,14000元是由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建议扣除非医保用药。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2日17时50分,被告赵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R×××××号小型客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过程中,与另案原告梁国明骑驶并载乘车人原告刘某某、梁瑞、梁诺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刘某某、另案原告梁国明、梁瑞不同程度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另案原告梁国明、梁瑞、梁诺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在霸州市第三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366元,全部由被告赵某某垫付。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10月22日至2017年1月18日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8天,经该院诊断为上颌牙槽突骨折、上颌前牙牙龈撕裂伤、下唇皮裂伤、牙外伤21嵌入性脱位、22冠折、11、12牙震荡、头面部外伤、右膝软组织损伤、右侧股骨内外侧髁骨软骨损伤,支付医疗费共计28842.5元(包括被告赵某某垫付医疗费共计15220.73元,其中的14000元票据在原告刘某某手中),支付救护车费110元(被告赵某某垫付)。
2017年9月20日,经霸州市霸州镇贾庄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刘某某与其丈夫另案原告梁国明夫妻二人自2010年至今在益津市场经商(批发零售水果摊位)。
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聘请廊坊市安次区银河南路川戈家政服务部护工,支付护工费14800元,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刘某某在北京国天健宇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霸州分公司聘请护工,支出护工费414元。原告刘某某主张住院期间由梁志红护理14天,出院后仍由护理人梁志红护理。
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刘某某主张的损失还有营养费5900元,交通费600元,病历取证费31.5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共计15586.73元(庭审中,被告赵某某主张为原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16110.73元系计算错误),垫付救护车费110元,垫付护工费414元等以上共计16110.73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先行赔付原告刘某某交强险医疗项下10000元。
被告赵某某系其驾驶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五十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护工证明、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病历取证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事故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某某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计29208.5元(包括被告赵某某垫付医疗费15586.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8天×100元天=8800元;3、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与其丈夫梁国明在益津市场从事水果批发零售生意,庭审中出示了霸州市霸州镇贾庄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对其误工情况进行了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过长,根据其伤情本院酌情支持误工期148天,按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批发零售业标准40459元计算,为40459元年÷365天×148天=16405.29元;4、护理费中护工费,原告刘某某支付14800元及被告赵某某垫付414元共15214元,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故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人梁志红的护理费用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对其出院后护理期酌情支持25日,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5785元年÷365天×25天=2451.03元,以上护理费共计17665.03元;5、营养费主张期限过长,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按照100天予以支持,为100天×50元天=5000元;6、交通费支持710元(包括被告赵某某先期垫付救护车费110元)。病历取证费31.5元,属保险范围外损失。因被告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刘某某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原告刘文英主张其与另案原告梁国明系夫妻关系,交强险医疗项下10000元全部由原告刘文英主张系二原告自身意愿的合理表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15586.73元,垫付救护车费110元,垫付护工费414元等损失共计16110.73元,原告刘某某应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此款已先行赔付)、误工费16405.29元、护理费17665.03元、交通费710元等各项损失34780.3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9208.5元(29208.5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营养费5000元等各项损失33008.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赵某某在保险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病历取证费31.5元,原告刘某某返还被告赵某某先期垫付医疗费15586.73元,垫付救护车费110元,垫付护工费414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6110.73元,二款相抵扣,原告刘某某实际返还被告赵某某16079.2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6元减半收取748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1496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书记员: 马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