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发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芬莉,女,住武汉市武昌区,孝感市孝南区书院街道办事处推荐。
被告:栾红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艳,湖北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艳,湖北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发明与被告栾红学、吴某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
原告刘发明诉称,2014年11月29日,被告栾红学、吴某向原告刘发明借款20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29日,借款期间,每月支付利息33500元,并出具借条。其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和差欠的利息共计2300000元未偿还。故请求:1、判令被告栾红学、吴某偿还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到期未支付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时止为300000元);2、判令由被告栾红学、吴某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被告栾红学、吴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本案中被告栾红学户籍地为“武汉市洪山区关山大道399号关山春晓16栋3单元201室”,被告吴某户籍地为“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61-021号1号”,均在武汉市洪山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恳请贵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即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栾红学的居民身份证上记载的地址为“武汉市洪山区关山大道399号关山春晓16栋3单元201室”,但其户籍地址为“武汉市洪山区关山大道332号保利时代2栋1单元2403室”,属于本院辖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被告栾红学的户籍地属本院辖区,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栾红学、吴某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新莉
书记员: 高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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