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古地,男,195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芳,女,195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乾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振春,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艳萍,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古地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乾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溪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14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古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2003年入住半年后即出现外墙渗水的现象,被上诉人称五年内由开发商负责而拒绝维修,五年后墙面漏水加重,上诉人再次报修,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报请业委会批准。2017年被上诉人对大楼外墙进行大修,要求上诉人交清欠费才维修,因上诉人拒绝而未予维修,被上诉人在十几年内怠于履行维修义务,上诉人有权拒绝缴纳物业管理费,故要求被上诉人先将外墙漏水问题解决后再付物业费。
乾溪公司辩称:交房时出现外墙漏水问题属于房屋质量问题,上诉人应当找开发商解决,并非物业职责范围。2017年大修是经过业委会同意而进行的,因上诉人拒交物业管理费而未对上诉人房屋的外墙予以维修,现上诉人交清物业管理费后,被上诉人即予维修。上诉人所提诉请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乾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古地支付2004年4月至2018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440.67元及滞纳金15,785.7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古地系上海市宝山区环镇北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面积93.43平方米),乾溪公司系该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公司,后又与小区业主大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最后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因刘古地未付清物业管理费,故乾溪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审理中,乾溪公司提供管理费收缴通知(存根)、律师函,证明对刘古地催缴物业费。刘古地表示没有收到过。
一审法院认为:乾溪公司系刘古地所居住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公司,后又与小区业主大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刘古地依法具有向乾溪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故乾溪公司要求刘古地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根据双方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考虑到乾溪公司的管理工作也有进一步提升的空间,由一审法院酌定为400元。关于刘古地在答辩中所称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房屋漏水原因现不明确,刘古地如有损失,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另行主张。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刘古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乾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4年4月至2018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12,440.67元;二、刘古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乾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4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法律关系为物业服务合同,上诉人所在小区业主大会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并且上诉人在居住期间接受了乾溪公司所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支付物业服务费。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欠付的物业服务费,并考虑到上诉人欠费十几年的实际原因,酌情确定的滞纳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乾溪公司为其维修外墙,但未在本案中提起相应反诉,亦未证明其根据合同或法律规定享有物业服务费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所主张的外墙维修应由其依法选择责任主体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约定遵循合法途径提出相应主张,并非本案处理范围。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古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元,由上诉人刘古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范庆韵
审判员:黄 亮
书记员:王冬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