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岩岩,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岩岩,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霞,黑龙江中蓝律师事务律师。
刘某、陈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借款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以977,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暂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提起上诉之日计算,金额为102,097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为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或借款合同纠纷,虽然欠据中约定了还款时间,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此遭受了实际的利息损失以及利息损失的认定依据,故不应当给付利息。刘淑芝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2015年11月30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据,证明了欠款事实,同时欠据约定了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30日,但在约定还款期限后,上诉人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应按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一审法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判定上诉人给付自2016年2月1日起的利息是正确的。刘淑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23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淑芝与被告刘某在2011年共同出资成立了大庆市让胡路区吉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某为法定代表人。2015年经全体股东同意决定将公司注销,在注销时全体股东对公司的财产及资金进行清算,应给付原告出资款1,230,000元。因该笔款当时被被告刘某使用,被告在2015年11月30日签署欠据给原告,被告刘某及陈某某在欠款人处签字确认。欠款2016年1月30日到期。庭审时,被告辩称欠款数额1,230,000元中应扣除原告通过变卖大庆市让胡路区吉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分得的253,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977,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以977,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刘淑芝与被告刘某、陈某某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77,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以977,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判决:被告刘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偿还原告刘淑芝欠款977,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以977,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870元,由被告刘某、陈某某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上诉人刘某、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淑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8)黑0604民初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岩岩、被上诉人刘淑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给付被上诉人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在应当退回涉案款项时没有退回,继续占用欠款,故上诉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刘某、陈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2元,由刘某、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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