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与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朔州市人,现住山西省朔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军,
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朔州市人,现住山西省朔州市。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开发南路110号。
负责人:赵文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新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职工。
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平朔支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开发区招远路和谐家园商铺A3A4号。
负责人:章立芳,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桃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平朔支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琪,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平朔支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平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军、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平朔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新文、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平朔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桃艳、刘晓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2174.7元。二、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6日7时20分许,当事人刘某某持证驾驶陈聪明的×××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开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出事地点处实施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当事人刘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自己的未注册的力帆牌110型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当事人刘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朔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朔城大队朔公交认字[2017]第99号对双方当事人责任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了解,被告在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平朔支公司投保50万元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受伤后,刘某被送至
朔州骨外科医院医治,住院216天,期间由自己儿子刘志忠及同村老乡护理,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出院后刘某多次找朔城区交警队调解解决此事,交警队的鉴定委托也已开出,但由于被告及保险公司不配合最终不了了之,随后刘某向朔城区人民法院起诉,2018年8月10日,朔州市中院委托三医院作出残疾程度鉴定,刘某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为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为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刘某某书面辩称,要求原告返还曾垫付的医药费。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其他意见同质证。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平朔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合法诉求是在扣除交强险赔付部分后我方承担70%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票据、
朔州骨外科医院住院费票据、住院病案,可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在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及在
朔州骨外科医院住院治疗216天,共花费33704.93元,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朔三医院司鉴(2018)临鉴字第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备司法鉴定资质,故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可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6000元,自事故发生之日至伤残鉴定作出前一日止共误工419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
朔州市朔城区宿小春食品店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纳税证明,故原告主张月收入53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损失按2017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38547元计算,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6日7时20分许,被告刘某某持证驾驶陈聪明的×××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开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出事地点处实施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刘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自己的未注册的力帆牌110型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朔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朔城大队朔公交认字[2017]第99号对双方当事人责任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在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平朔支公司投保50万元商业三者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受伤后,刘某在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救治后被送至
朔州骨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6天,出院医嘱中要求加强营养。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故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护理费为38547元(2017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365天×216天=2281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216天=21600元,营养费为50元×216天=10800元。后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朔三医院司鉴(2018)临鉴字第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刘某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6000元,自事故发生之日至伤残鉴定作出前一日止共误工419天,故原告因此次造成的误工损失为38547元(2017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365天×419天=44249.84元。刘某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共计33704.93元由刘某某垫付,刘某某曾给付刘某500元住院期间的生活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确定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数额。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某某驾驶的×××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在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平朔支公司投保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朔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朔城大队朔公交认字[2017]第99号对双方当事人责任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即70%,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即30%,故刘某的损失应当先由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平朔支公司投保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70%,仍不足部分由刘某某承担70%。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公安厅晋公通字(2018)54号《关于转发山西省2017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中由于省统计局未公布我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各级人民法院、公安交警及人民调解组织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与“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之和的标准执行的规定,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人均纯收入为8424元(山西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788元(山西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2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刘某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为19212元×20年×10%=38424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因原告住院时间较长,本院核定原告住院期间其家属照顾原告产生交通费为5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未主张医疗费,被告刘某某答辩中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款项,为节省司法资源,本院于本案中将原告就医支出的医疗费计算为原告的损失并案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公安厅晋公通字(2018)54号《关于转发山西省2017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相关规定,经核定原告主张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失赔偿项目的数额分别为:1.医疗费33704.93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伙食补助费21600元;4.营养费为10800元;5.残疾赔偿金38424元;6.误工费44249.84元;7.护理费22811.37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500元;10.鉴定费2500元,共计185590.14元。原告的损失由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185590.14元-120000元=65590.14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平朔支公司在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5590.14元×70%=45913.1元。刘某某为刘某共垫付了33704.93元+500元=34204.93元,故刘某需返还刘某某34204.93元。
综上所述,原告刘某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由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平朔支公司在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5913.1元,原告刘某需返还被告刘某某34204.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刘某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平朔支公司赔付原告刘某45913.1元;
三、原告刘某返还被告刘某某34204.93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1030元=433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钢
人民陪审员 孙向梅
人民陪审员 高瑜

书记员: 于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