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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召会、郎明志等与上海佳保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召会,女,1979年8月2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
  原告:郎明志,男,1952年3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
  原告:郎兴娜,女,2012年6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
  法定代理人:刘召会(原告郎兴娜的母亲),住同上。
  原告:李俊锋,男,2009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
  法定代理人:刘召会(原告郎兴娜的母亲),住同上。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君,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佳保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顾伟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良、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念臣、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冬明,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召会、郎明志、郎兴娜、李俊锋(以下简称原告方)诉被告杨海念、上海佳保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保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方申请撤回对被告杨海念的起诉,经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8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召会以及原告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君,被告佳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念臣,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田冬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就受害人郎少才(以下称受害人)死亡而产生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21.49元、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62,596元×20年)、丧葬费42,792元、误工费7,260元(2,420元/月×3人×1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优先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549,952元、车辆损失费28,439元、交通费5,000元,要求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仍有不足部分以及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佳保公司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佳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3日10时25分许,杨海念驾驶牌号沪A1XXXX轮式装载机械沿本市浦东新区申江路南向北中间机动车道由北向南向最东侧机动车道内倒车至申江路出柯桥路北约200米处时,受害人驾驶牌号沪CR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申江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受害人受伤于送医途中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海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承保了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因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提起诉讼。
  被告佳保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除保险赔偿之外的费用,本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3日10时25分许,被告佳保公司驾驶员杨海念驾驶牌号沪A1XXXX轮式装载机械沿本市浦东新区申江路南向北中间机动车道由北向南向最东侧机动车道内倒车至申江路出柯桥路北约200米处时,遇受害人驾驶牌号沪CR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申江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受害人受伤于送医途中死亡及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海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遗体于同年7月29日火化。
  另查明,1、杨海念在事发时系在履行职务,其所驾牌号沪A1XXXX轮式装载机械所有人登记为被告佳保公司。该车在事发时向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2、受害人在死亡时已满38周岁。原告刘召会与受害人系夫妻关系,原告郎兴娜系双方所生之女。原告李俊锋系原告刘召会与前夫李孝平所生之子,原告刘召会与李孝平于2010年3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后,原告李俊锋随原告刘召会共同生活。原告郎明志与其配偶蒋从英(2010年3月死亡)生育一子(即受害人)一女(郎吉英,已婚嫁)。3、受害人系来沪务工人员,事发时就职于上海东方万邦快递有限公司,经常居住地为本市浦东新区祝桥镇陈胡村沈徐家宅XXX-XXX号XXX室,该村所属村民农转非比例已超70%。4、原告郎明志、郎兴娜、李俊锋至受害人死亡时分别已满66周岁、6周岁、8周岁。原告郎明志每月领取养老金116.89元。5、受害人所驾牌号沪CR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经评估,车损金额为28,439元。后经修理,产生修理费28,439元。6、事发后,被告佳保公司已付原告方50,000元,双方合意予以一并处理。
  审理中,就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医疗费,以票据为准,扣除非医保;死亡赔偿金,对于城镇标准有异议,计算年限20年无异议;丧葬费无异议;误工费认可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三人半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认可35,000元;被抚养人郎明志生活费,原告方没有提供无收入证明且已经到了退休年龄,故不予认可;被抚养人郎兴娜生活费,城镇标准不予认可,按农村标准,由二人负担;被抚养人李俊峰生活费,无证据证明受害人与其有抚养教育的关系,故不予认可;车辆损失费,无定损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8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佳保公司表示,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律师费由法院确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医疗费发票、物损评估意见书、车辆勘估表、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村委会证明、居住证明、劳动合同书、工作牌、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证明、律师费发票,被告佳保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法规规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本案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佳保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亦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且杨海念系在履行职务,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的7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如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佳保公司赔偿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方主张医疗费1,021.49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受害人因本次事故死亡时未满60周岁,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可认定受害人在事发前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属城镇地区,故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3、丧葬费42,792元,二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就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的交通费,可作为赔偿范围。原告主张5,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为证。对此,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认1,500元。5、误工费,二被告认可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三人半个月。对此,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本院确认误工费为3,63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方主张原告郎兴娜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计算年限为12年,抚养义务人为2人。就原告李俊锋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刘召会与受害人再婚后,原告李俊锋应系随该二人共同生活,且原告李俊锋尚未成年,故与受害人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计算年限为10年,抚养义务人为3人。就原告郎明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以及该原告的年龄情况,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计算年限为14年,抚养义务人为2人,另应扣除其享受的116.89元/月的养老金。据此,本院根据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42,304元/年),依法确认上述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金额为547,146.6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按照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确定。因此,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原告方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8、车辆损失费28,439元,原告方对此已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费,原告方因事故后聘请律师代理解决本案赔偿事宜而发生的律师费,可以作为赔偿范围。原告方主张律师费为10,000元,并提供律师费发票,但本院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及案件的标的额等因素,酌定律师费为9,000元。被告佳保公司已支付原告方5万元,根据原、被告意见,本院予以一并处理。综上,第1至8项合计1,911,449.13元,由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3,021.49元,余额1,798,427.64元的70%(计1,258,899.35元)中,50万元由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758,899.35元由被告佳保公司赔偿。律师费9,000元由被告佳保公司赔偿。故,被告佳保公司在扣除已付款5万元后,尚需赔偿原告方717,899.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召会、郎明志、郎兴娜、李俊锋人民币113,021.49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召会、郎明志、郎兴娜、李俊锋人民币50万元;
  三、被告上海佳保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召会、郎明志、郎兴娜、李俊锋人民币717,899.3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92元,减半收取计8,696元,由原告刘召会、郎明志、郎兴娜、李俊锋负担307元,被告上海佳保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3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华萍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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