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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召存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召存,男,1971年6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沂南县,2017年5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
辩护人高升,山东胜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7]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召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兴军、李付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召存到庭参加诉讼,沂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山东胜盾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升出庭为其辩护。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刘召存在沂南县大庄镇河阳村李某1家中与李某1等人聊天时,因与在场的王某1言语不和,遂持菜刀击砍王某1头、臀部,致王某1头皮裂伤,构成轻伤一级。经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召存患有精神分裂症,在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庭后,被害人王某1对被告人刘召存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
其陈述,平时从事买卖粮食生意。2017年5月23日,在王家河阳收完粮食后,河阳南村的朋友李某1叫我去他家吃饭,一起吃饭的还有刘某1、王某2等。我们正吃饭刘召存过去了,坐在旁边。因为我让他去买烟抽,他就拿起菜刀朝我的头上、胳膊上砍,把我砍晕了,醒来就在医院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2的证言。其证实2017年5月23日中午,与朋友王某1在河阳南村李某1家吃饭时,因王某1与刘召存开玩笑,让刘召存去买烟抽,被刘召存拿着菜刀砍了。
(2)证人李某1的证言。其证实,与被害人王某1系朋友关系,他做收购粮食生意。2017年阴历四月28日那天,王某1在王家河阳收玉米,我叫着他还有刘某1、王某2一起在我家吃饭。吃饭的时候,刘召存过来了,王某1让他去买烟,后来没听到他们说的什么,刘召存拿起菜板上的刀砍王某1,我追到院子里,向刘召存要出来菜刀。见王某1坐在邻居家门口,头上流血。一会救护车来了,把我们拉去了医院。
(3)证人刘某1的证言。其证实,2017年5月23日,李某1叫我和王某1、王某2去他家吃饭。我不喝酒,吃饱了在旁边沙发上睡着了,另几个人在喝酒。过了一会我被吵醒了,起来看到屋里也没人了,李某1家的墙上有血,出来门看到王某1头上呼呼的流血。听说是让刘召存拿刀砍的。
3、现场勘验笔录
公安侦查人员对案发现场大庄镇河阳南村李某1家中进行现场勘察,并绘制现场平面图、拍摄照片。
4、鉴定意见
(1)、(沂)公(刑)鉴(伤)字[2017]127号沂南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了被害人王某1之伤情为轻伤一级。
(2)青岛精卫司法鉴定所[2017]青精鉴字第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人刘召存患有精神分裂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5、物证照片、扣押清单
证实公安机关将菜刀一把予以扣押,并附物证照片。
6、书证
(1)发破案经过
本案系案发时在场人王某2于2017年5月23日报案,称其朋友王某1被刘召存因口角持菜刀砍伤,公安机关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侦查。2017年5月24日,被告人刘召存经书面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2)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
证实被告人刘召存身份基本情况、其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同时证明了证人王某2、刘某1、李某1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刘召存的供述和辩解
李某1是我的叔伯姐夫,2017年5月23日下午两点多钟,我去他家玩,进屋看到李某1和我们同村的刘某1、王家河阳一个50多岁的男的还有一个50多岁姓王的一个收粮食的人在喝酒。我坐下后,收粮食的那个50多岁的男的让我去给他买烟,还说侮辱我的话,我坐在那里越想越生气,脑子就不由人了,就拿起北边桌子上的菜刀朝着收粮食的那个姓王的男的头上砍了几下,砍了几下我也忘了,被他气糊涂了,他往外跑,我追了出去,这时候我姐夫李某1追上我,把我手里的菜刀夺了去,我就回家睡觉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召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刘召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其亲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患有精神分裂症,在犯罪时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综合以上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召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苏建斌
审判员 尹传伟
人民陪审员 郭敏

书记员: 马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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